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939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何湘萍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莊采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之戶籍地在高雄,且長期居
住於該地,從未於臺北地區有原告所起訴之事實,鈞院並無
管轄權,爰聲請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審
理云云。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
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2條及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
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
涉,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
之地皆屬之。本件相對人即原告係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主張聲請人即被告前向臺北地檢署對其提起妨
害名譽之刑事告訴,且於民國106年6月19日在本院刑事庭10
5年度易字第890號妨害名譽案件審理時作偽證,因侵權行為
地屬本院轄區,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足憑,揆諸前開說
明,本院對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即有管轄權,是聲請
人聲請將本件移送於高雄地院,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
書記官陳黎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