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5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易字第355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二四三四、二四三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五日起延長羈押期間貳月。
理由本案被告甲○○因竊盜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先前於偵查中係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五日執行羈押,茲經本院訊問後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著自九十八年三月五日起延長羈押期間二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