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二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共同藏匿犯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 何秋吉 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亦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竟與綽號「 阿明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阿明」自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以不詳漁船搭載大陸地區人民 劉詩詩 、 陳春暉 、 王愛華 、 蔣小英 、李雪英、 吳蘭英 、 何燕芳 、 荀晉芳 、 彭圓圓 、 陳世蓮 、 漆梅 、 劉小菁 、 劉小燕 、吳鵬、 蔡松俤 十五人(下稱劉詩詩等十五人),使該等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何秋吉則負責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三時許,在臺北縣瑞芳鎮福隆萊萊磯釣場前,駕駛其所有車號00—五五九二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在前揭地點偷渡上岸之劉詩詩等十五人,何秋吉復以每趟支付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二千元之代價分別僱用 高明輝 、甲○○(何秋吉、高明輝部分業經本院判處罪刑),並與高明輝、甲○○共同基於藏匿人犯之犯意聯絡,由高明輝駕駛其所有車號00—七三八0號,甲○○駕駛車號不詳之自小客車在前開導護送何秋吉所駕駛搭載大陸地區人民之車輛,前往不知情之 何月里 所承租,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號用以經營「專威工業有限公司」之處所,藏匿劉詩詩等十五人。嗣經警於同日上午七時許在上址專威公司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自白犯行(見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訊問筆錄)。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藏匿人犯罪。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何秋吉、高明輝間,就所犯藏匿人犯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本件藏匿之大陸地區人民多達十五人,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非輕,然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尚知悔改,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高偉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九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