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3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355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營偵字第1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如附件),另補充如下:按被告在偵查中雖未自白,惟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第一審法院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乃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當然解釋。查本案被告知悉不得酒後駕車,但僅坦承飲酒,未如檢察官所稱業已自白,辯稱「(問:你飲酒後你覺得你可以正常開車?)可以,但不知會暈眩失去意識」云云(見警卷第四至五頁)。惟查被告查獲當時經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為每公升1.55公克(見警卷第六至七頁),並因此發生交通事故,而員警前往醫院詢問被告,當時被告有意識模糊、呆滯木僵、泥醉,無法正確回答住家聯絡電話等情形(見警卷第八頁),足徵被告當時因酒精因素,其判斷力、辨識力、注意力均已異於常人,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被告辯稱意識清楚仍能安全駕駛云云,當不足採。
二、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曾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科,經法院判處罰金銀元二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三頁),此次又再犯相同之罪,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醉駕車行駛於公路對交通往來所造成之危險,經換算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5毫克,犯後否認犯罪,雖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六月,惟不合本股對於酒後駕車歷年來之刑罰裁量標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簡湘雲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