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24號上訴人 張丁仁 被上訴人 謝國文
潘素女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振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本院羅東簡易庭99年度羅簡字第1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號房屋如附件所示之三樓窗戶、窗臺予以封閉。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其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據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45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3樓搭建之窗戶、窗臺(如附件照片所示,下稱系爭窗戶、窗臺)封閉拆除,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依照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又上訴人於原審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占用上訴人所有坐落宜蘭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部分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4,335元及自民國99年10月19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4,867後,兩造就原審上開不當得利部分之判決均未上訴而確定在案,不在本件上訴審理之範圍,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而坐落同段000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系爭房屋如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E、F、G、H部分(面積分別為0.53平方公尺、0.25平方公尺、1.01平方公尺、0.17平方公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妨害上訴人之權益,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拆除上開越界之部分,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且上訴人所有宜蘭縣○○鎮○○路○○號房屋(下稱00號房屋)有自己的柱子,並未利用被上訴人之牆壁,所以沒有共同壁之問題,00號房屋不會有立即倒塌之虞,上訴人堅決主張被上訴人拆屋還地,決不採用租地方式由被上訴人繼續占有使用。又被上訴人在系爭房屋3樓搭建之系爭窗戶、窗臺,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及妨害消防安全,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窗戶、窗臺封閉拆除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1、2樓係於47年間興建完成,3樓及屋突部分則係於78年7月間所增建,系爭房屋之屋後無消防巷道,系爭窗臺及屋突部分僅作為通風與雨遮滴水之用,與一般占用防火巷之違建物有別,是系爭房屋及系爭窗臺並未危及公共安全或妨礙他人隱私,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有妨礙消防及隱私權之維護,自不足採。又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編號E、F、G、H部分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依序為0.53、0.25、1.01、0.17平方公尺,占用位置為系爭土地後段,其占用面積甚小,且屬狹長之壁面,拆除後對於上訴人後段房屋之寬度增加極為有限,惟若拆除上開越界使用系爭土地之建物,因該壁面拆除,承重牆須併予拆除,將致系爭房屋有倒塌之虞,何況兩造所有之建物緊鄰而建,上訴人所有00號房屋亦係利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之牆面為共同壁,使用該牆而搭建,如拆除系爭房屋1、2樓越界之牆壁,勢必傷及上訴人所有00號房屋,其拆除期間亦將造成重大損害,對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上並無任何助益,故上訴人因所有權之權利行使所能獲得之利益極少,而被上訴人及社會經濟利益所受之損失甚大,經斟酌公共利益與當事人間利益之衡量,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自應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E、F、G、H部分,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係判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上訴人對於敗訴之部分,僅就拆屋還地及封閉拆除系爭窗戶、窗臺之部分聲明不服(其餘關於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因兩造均未上訴而確定在案),請求廢棄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F、G、H部分之建物拆除及封閉拆除系爭窗戶、窗臺之部分,並判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
E、F、G、H部分之建物拆除及封閉拆除系爭窗戶、窗臺。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系爭房屋則為被上訴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而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鐵筋混凝土造面積0.53平方公尺、編號F部分鐵皮造面積0.25平方公尺、編號G部分鐵筋混凝土造面積1.01平方公尺、編號H部分鐵筋混凝土造面積0.17平方公尺之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照片為證,且有原審調閱之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及本院調閱之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參,並經原審於100年1月18日至現場勘驗屬實,此有原審100年1月18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證,並有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足憑,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六、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之爭點,經兩造同意後整理如下述項目:(一)被上訴人越界占用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F、G、H部分之建物,是否符合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又本件有無前開法條第1項但書排除適用之情事?(二)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則主張被上訴人系爭窗戶、窗臺侵害其隱私權及消防安全而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及封閉系爭窗戶、窗臺,是否有據?以下即分別予以說明:
(一)被上訴人越界占用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F、G、H部分之建物,是否符合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又本件有無前開法條第1項但書排除適用之情事?
1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依據本條之立法理由表示:「對於不符合第796條規定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然有時難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為示平允,宜賦予法院裁量權,爰參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0號判例,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例如參酌都市計畫法第39條規定,考慮逾越地界與鄰地法定空地之比率、容積率等情形,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等語。故本條之規定,係針對不符合民法第796條規定越界建築之房屋部分,賦予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後,依職權裁量免除越界建築房屋所有人拆屋還地之義務。又民法第796條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倘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0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解釋適用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時,應參酌越界建築之房屋部分,與未越界建築之房屋部分是否同為房屋整體之一部,若予拆除,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者,依法應免除越界建築房屋所有人拆屋還地之義務,越界建築之房屋縱然為違章建築,亦無當然排除適用之理,先予敘明。
2查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F、G、H部分之建物,係於78年7月間所增建之事實,此有宜蘭縣政府稅務局羅東分局
100年11月25日宜稅羅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及平面圖資料在卷可憑,而系爭房屋原為2層樓鐵筋混凝土造建築物,係於48年間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乙節,此有原審調閱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又如附圖所示編號E、F、G、H部分之建物,核與系爭房屋當時建物第一次登記建物平面圖套繪結果並無重疊之情事,此有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01年8月13日羅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乙份在卷可證,足認如附圖所示編號E、F、G、H部分之建物,並非被上訴人辦理系爭房屋之建物保存登記時所存在之合法建物範圍,是上訴人主張如附圖所示編號E、F、G、H部分之建物均屬違章建築等語,固屬可採,惟參照前述之說明,並不因此當然排除適用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3次查,系爭房屋現況為4層樓RC建物,1樓部分目前出租給第三人經營體育用品店使用;2樓部分為被上訴人居家使用,作為客廳、餐廳及房間,越界部分現況為朝向上訴人建物方向之樓梯間、雜物間之牆壁;3樓部分為被上訴人居家使用,作為廚房、餐廳及房間,越界部分現況為朝向上訴人建物方向之樓梯間、窗台及牆壁;4樓部分為和室及屋頂平台,越界部分現況為朝向上訴人建物方向之樓梯間及牆壁、屋頂平台部分,且系爭房屋與上訴人所有之建物緊鄰。此經本院於101年8月7日至現場履勘屬實,此有該日之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又系爭房屋與00號房屋1、2層樓牆壁緊鄰並未分離,而00號房屋1樓後方僅有鋼筋柱支撐,2樓則以木板作為牆壁。亦經原審於100年1月18日至現場勘驗無訛,此有原審之該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為憑。而如附圖所示編號E、F、G、H部分之建物即超越地界線的部分,包含柱、樑、牆體,係屬建築物主體結構的一部分,且原結構系統平面短向為單一跨距(簡支樑橫越在房屋左右兩側的柱子上),若無適當結構補強即行拆除,可能造成建築物倒塌。如必須拆除鑑定標的物超越地界線的柱、樑,應先於民生路00-0號房屋(即系爭房屋)產權土地範圍內,施作「擴柱」、「擴樑」以及強化基礎等結構補強工程後,再予拆除;唯拆除和補強工程都會造成原建築物部分損壞,並可能損及鄰房,風險頗高,又因房屋坐落夜市鬧區,腹地狹小,施工動線不便,且加上必須修復原有裝潢,所需費用單價將高出新建房屋單價許多之情事,業經宜蘭縣建築師公會協同本院於101年8月7日至現場履勘在案,並有該公會101年8月16日101宜縣000000000號函所附之鑑定初勘意見書乙份附卷可稽。如附圖所示編號E、F、G、H部分之建物係屬樓梯間、牆壁、屋頂平台等,與其他未越界之房屋部分,同屬於系爭房屋整體之一部,雖然透過強化基礎等結構補強工程後可資拆除,然耗費甚鉅,甚至高出新建房屋所需支出之費用,且對於系爭房屋其餘部分及緊鄰之上訴人所有00號房屋均有造成損害之虞。又如附圖所示編號E、F、G部分之第1、2層建物,占用面積均為1.79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編號E、G、H部分之第3層建物,面積僅為1.71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之第4層建物,面積亦僅有1.01平方公尺,上開各層樓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不大,形狀狹長,且處於兩造房屋後方側邊位置,並未臨向馬路或店面,予以拆除後,對於上訴人所能增加之使用效益有限。故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E、F、
G、H部分之建物,上訴人行使物上請求權所能獲得之利益極少,卻造成被上訴人系爭房屋之全部建築物經濟價值損失甚大,並對於兩造房屋之安全結構均有損害之虞,本院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斟酌本件之公共利益與兩造當事人利益之考量,認為如附圖所示編號E、F、G、H部分建物應免予拆除較屬妥適。
4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78年7月間增建如附圖所示編號E、
F、G、H部分建物,不依照地籍圖之地籍直線興建,故意越界加建,符合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而排除適用云云,然查,如附圖所示編號E、F、G、H部分建物,係沿著地籍線邊緣而建,測量後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均屬狹小,客觀上難以認定係被上訴人明知逾越地界而故意興建占用系爭土地,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確有故意逾越地界之事實,則上訴人前述主張,尚無可採。
(二)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則主張被上訴人系爭窗戶、窗臺侵害其隱私權及消防安全而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及封閉系爭窗戶、窗臺,是否有據?
1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旨趣係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該項規定乃一種獨立的侵權行為類型,其立法技術在於轉介立法者未直接規定的公私法強制規範,使成為民事侵權責任的規範,俾侵權行為規範得與其他法規範體系相連結。依此規定,凡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若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加害人如主張其無過失,依舉證責任倒置(轉換)之原則,應由加害人舉證證明,以減輕被人之舉證責任,同時擴大保護客體之範圍兼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建築物緊接鄰地之外牆不得向鄰地方向開設門窗、開口及設置陽臺。但外牆或陽臺外緣距離境界線之水平距離達一公尺以上時,或以不能透視之固定玻璃磚砌築者,不在此限。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45條第2款有明文之規定。上開規定,除水平距離達1公尺以上及以不能透視之固定玻璃磚砌築者,禁止建築物緊接鄰地之外牆開窗,顯係防止建築物開窗後得藉由透視之方法而侵害鄰地之隱私,以確保鄰地居住之品質,具有保護鄰地所有人、使用人隱私權之規範目的。而有關建築規劃、設計、施工、構造、設備之建築技術規則,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亦為建築法第97條所明文。是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係法律授權行政機關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力之規定,依照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為具有法規範效力之法規命令,則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45條第2款規定在解釋上亦屬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先予敘明。
2查系爭窗戶、窗臺,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3樓面向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方向之窗戶、窗臺,系爭窗戶、窗臺與系爭土地之水平距離未達1公尺以上或以不能透視之固定玻璃磚砌築之事實,此經原審於100年1月18日至現場勘驗無訛,此有原審之該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為憑,並經本院101年8月7日至現場履勘屬實,亦有本院之該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為憑,已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45條第2款之規定,參照前述之說明,被上訴人設置之系爭窗戶、窗臺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侵害上訴人隱私權之情事,,是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明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窗戶、窗臺予以封閉,已可防止被上訴人因違規設置系爭窗戶、窗臺而繼續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核屬適當之回復原狀之方法,應予准許。至上訴人請求拆除系爭窗戶、窗臺云云,因系爭窗戶、窗臺為系爭房屋構造上之一部,且上訴人請求封閉系爭窗戶、窗臺,已可達到回復損害發生前原狀之目的,故上訴人請求拆除系爭窗戶、窗臺云云,自無足採。又封閉系爭窗戶、窗臺之方法,得藉由砌築混凝土、磚塊、木板、鐵皮、固定玻璃磚或其他足以遮蔽窗戶、窗臺而使之喪失功能之適當方法為之,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封閉系爭窗戶、窗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恰,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院認定被上訴人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E、F、G、H部分建物,符合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情形,應免予拆除,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予以拆除並返還土地;上訴人另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拆除系爭窗戶、窗臺,均屬無據,不應准許。上開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林翠華法官楊麗秋法官林俊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8日
書記官李玉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