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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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32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振亞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A女(代號3325甲103002,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告訴被告余振亞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乘機性騷擾罪嫌,依同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需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於民國103年4月25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達成和解,被告並當庭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告訴人則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上開期日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謝昀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