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0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00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葉美玉被告徐瑋佑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銀培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3年度執聲沒字第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美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葉美玉因被告徐瑋佑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徐瑋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葉美玉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101年8月3日刑保字第00000000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等在卷可稽。又被告上揭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9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及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93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執字第1700號案件與其前案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然經該署檢察官合法傳喚,被告未到案執行,嗣經該署飭警拘提未獲,迄今仍未依法到案執行等情,有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拘票、拘提無著之報告書、內政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影本為證。另具保人經該署合法通知後,仍未偕同被告到庭接受執行,而被告亦無因另案在監、所執行或羈押之情形,此有通知書、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附卷可佐,綜上各情,足認被告確已逃匿甚明。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羅立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