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9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9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97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俊傑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3年度執聲付字第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俊傑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俊傑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於民國103年4月18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假釋在案,而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案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97年8月20日以97年度訴字第1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並於97年11月13日撤回上訴確定,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在卷可按。茲受刑人上開案件之執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3年4月18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假釋,其刑期終結日期為104年8月3日,復因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170日,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104年2月14日等情,亦有法務部矯正署103年4月18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份附卷可稽,是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綜上,本院審核卷附之上開文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羅郁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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