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簡字第274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274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胡大健
被   告  朱子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8年12月12日經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捌佰柒拾玖元,其中本金新
臺幣柒萬玖仟捌佰零 陸元 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玖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
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3年2月2日向原告請領正卡卡號0000000000
000000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
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93年2月2日發卡起至
108年8月7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265,87
9元(內含消費本金79,806元、利息186,073元)未按期
給付。按會員約定條款第十六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
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
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百分之二十(日息萬分之五點四七
九)計算至清償日止。因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9月
1日施行,故之後利息改以百分之15計算。復按會員約定
條款第二十四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
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二)被告另於93年1月16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
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書第一條之
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
,惟依約定書第五條之約定,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
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詎被告自93年1月16日核撥貸
款起至93年10月24日止,借款尚餘47,948元整未按期給付
。如借款人未依約繳款,依約定書第八條之約定,原告得
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曰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年利率
百分20之計算延滯利息,因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9
月1日施行,故之後利息改以百分之15計算。復按約定書
第九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
還之全部款項。
(三)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本金及利息等
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會員
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
申請書、帳務查詢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
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郭光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書記官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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