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7656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鍾寧
被 告 陳盈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2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柒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萬伍仟陸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11月13日變更公司名稱
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信用卡公司);永豐
信用卡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永豐商業銀行)申請合併,永豐商業銀行為存續公司,有
原告提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函、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及合併案公告附卷可稽,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8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循環信用額度內持信
用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
專案等,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
除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
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
,以持卡人交易當時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自104年9月1
日起,按年息15%計算)計算循環利息外,並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於96年5月後迄今未為付款,至108年6月12日止尚
積欠消費款項35,698元、已到期利息76,979元、已到期費用
84元,總計112,761元,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
之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合計1,2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