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簡字第276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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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2763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林盟凱
被 告 欒中文 即 蔡德賓 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蔡德賓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
伍萬伍仟貳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一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
零七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蔡德賓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
於管理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蔡德賓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355,243元,及自民國107年7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4.18%計算之利息,及自107年8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
108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於管理
蔡德賓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355,243元,及自107年7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18%計算之利息,及自
107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
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蔡德賓前與原告簽訂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向原
告借款7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2年10月18日起共計
7年,以每1個月為1期,按期平均攤還,並以原告之指數
利率加計週年利率3.1%機動計算利息,如被告未如期清償,
得視為全部到期,若未按期還款時,除按約定借款利率計算
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外,並按借款本金餘額,自應償付之日
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繼蔡德賓於107年7
月26日死亡,尚餘本金355,243元未予清償,又蔡德賓未繼
續繳款,原告依上開契約約定已得請求違約金,而被告業經
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1088號裁定選任為蔡德賓之遺產管理
人,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提出
民事答辯狀略以:被告對蔡德賓生前積欠原告上開債務並無
意見,然原告提出帳單所載之截息日為107年7月10日,故
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應為107年7月11日,又蔡德賓生前
並無滯納款項,嗣因死亡才未繼續繳款,並非惡意違約,違
約金應予免除或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蔡德賓積欠上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
償,嗣蔡德賓死亡後,被告經選任為蔡德賓之遺產管理人等
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放款
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公告指數利率查詢資料、本院107年
9月28日新北院 輝家泰 107年度司繼字第2283號函及108年
度司繼字第1088號裁定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至被告雖另以前詞置辯,然按約定
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
固有明文。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
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
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
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請
求給付之利息係按週年利率4.18%計算,業據前述,則原告
另依上開契約請求自107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本院認尚屬公允,而無約定違
約金過高之情事,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故原告請求被
告於管理蔡德賓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上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宇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