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7589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蕭全宏
被 告 黃添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壹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伍仟參佰柒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七日
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壹佰貳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黃添明與訴外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花旗銀行)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花旗銀行於民國98年8月1日將其在台分行營業、資產及負
債部分,分割予原告銀行,故花旗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
告承受,併此敘明。
㈡被告於95年4月12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
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持卡消費及
清償。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
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
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各
筆帳款於起息日應適用之差別循環信用利率計算至該筆帳款
結清之日止,又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自104年9月
1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
詎被告自95年8月16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有新臺幣(下同
)132,126元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
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
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合計1,4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