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0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0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押標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二號
原告欣鑫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佳穎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 律師被告堃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瑞芳 訴訟代理人 李昌明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標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此乃民事訴訟法關於因契約涉訟特別審判籍之規定,該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惟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適用。
二、本件原告係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押標金,並非因契約而涉訟,無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規定之適用,原告誤認為有該條規定之適用,容有誤會。又被告公司所在地設於高雄市○鎮區○○○路○○○號四樓,此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份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由本院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孫淑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凌昇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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