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682號
105年度審簡字第68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慶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偵字第13898號、105年度毒偵字第2527號),本院受理後(105年度審易字第2010號、第2116號),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蔡慶榮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壹包(毛重零點壹叁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均含包裝袋,驗餘總毛重壹點捌壹柒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蔡慶榮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1月17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之。嗣於103年11月17日7時許,在桃園縣○○鄉00000000市○○區○○○路○○段000○0號3樓,為警搜索而查獲,並扣得海洛因殘渣袋1包(毛重0.13公克)。
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後,猶
不知戒除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5月12日22時許,在同市區龍潭運動公園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3)日11時50分許,在同市區○○路○○巷○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總毛重1.8173公克),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下稱龍潭分局)移送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蔡慶榮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2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共3份)、扣案物品照片數張(見103年度毒偵字第4668號偵卷第22至24頁、第36、38、44、96頁、105年度毒偵字第2527號第17頁、第22至25頁、第69、71頁)。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685號判處
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88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26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92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⑤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08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②案,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0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上開③至⑤案,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4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3月確定。上開①至⑤案,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2年8月2日縮刑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並於同年10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俱為累犯,應分別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乃足以導致
精神障礙並造成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不僅戕害個人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亦造成潛在危險,竟仍非法持有海洛因毒品;復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考量被告持有海洛因毒品之數量、犯罪動機、目的,其手段僅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倘依被告再犯次數而逐一累加刑期,亦有違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之刑罰裁量原則;兼衡其犯後均坦承犯行,及自述:我是國中畢業,職業為中餐廚師,與母親同住,會按月給母親扶養費、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本院第2010號卷第37頁背面至第38頁、第105年度毒偵字第2527號偵卷第6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與前次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之期間長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在於特別預防之考量,輔以
一般預防作為刑罰目的而量定其刑,當行為人於判決確定前犯數罪,個別宣告刑累加之結果,無法充分考量此一加總後之刑罰是否過重,對被告施以過重之刑罰,無助於預防再犯、教化之目的,更有可能違反比例原則,自應透過定應執行刑之程序,酌定適當刑罰。為此,本院當應以行為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犯2罪,是否為同期間內所為,併其行為態樣、各罪特質及關係、次數多寡,暨所呈現被告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所生危險,預防需求及整體刑罰執行之考量等綜合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並均於105年7月1日起施行。揆諸上開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之規定。查被告持有經扣案之殘渣袋1包(毛重0.1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驗餘總毛重1.8173公克),經送驗分別檢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附卷為據(見103年度毒偵字第4668號卷第76頁、105年度毒偵字第66頁),分別供被告犯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用及剩餘,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同無法澈底析離之殘渣袋及包裝袋,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