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45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55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即受刑人蘇楓翔具保人陳可珮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5年度執聲沒字第2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具保人陳可珮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5萬元後,並經法院裁定釋放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受刑人在逃匿中為要件,如具保停止羈押之受刑人雖曾逃匿,但已緝獲歸案者,即不得再以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著有93年度台非字笫268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被告經聲請人合法傳拘,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等情,固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及報告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及同署檢察官通知函暨其送達證書等附卷可稽。然被告業於民國105年12月6日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證,被告既因另案執行而無逃匿之情,即無從再以其曾逃匿為由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是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月9日
書記官陳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