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八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榮福選任辯護人蕭芳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原選上訴字第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選偵字第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以檢察官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榮福係台東縣成功鎮第二十屆平地原住民鎮民代表選舉第二選區候選人,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接續犯意,以每票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於⑴、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初某日,至台東縣成功鎮○○○○○○路○○○號有投票權之 馬榮順 住處,以握手時暗中交付一張摺疊成小四方形之千元紙鈔方式,將一千元賄賂交與馬榮順,作為約定票投葉榮福之對價,馬榮順知情而予收受並允諾;⑵、一○三年十一月中旬某日,○○○鎮○○路○○號有投票權之陳公司住處,以上開同一方式將一千元交與陳公司,作為約定票投葉榮福之對價,陳公司知情而予收受並允諾;⑶、一○三年十一月中旬某日,○○○鎮○○路○○○號有投票權之 陳嘉偉 住處,以同一方式,交付一千元賄賂予陳嘉偉,作為約定票投葉榮福之對價,陳嘉偉知情而予收受並允諾;⑷、一○三年十一月中旬某日,至同上址○○路○○○號有投票權之 吳冬梅 住處,以同一方式,交付一千元賄賂予吳冬梅,作為約定票投葉榮福之對價,吳冬梅知情而予收受並允諾。葉榮福並均於交付上開金錢表示參選, 拜託 把票投給他等語。嗣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經台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持搜索票執行搜索,在葉榮○○○鎮○○路○○○○○號住處查獲日曆紙名單、十行紙名單、記載名單之活頁硬皮筆記本、花香線圈筆記本;在葉榮福之妻 石芳蘭 名下之自用小客車內查獲日曆紙名單。復於同年月二十五日,○○○鎮○○路○○號陳公司住處○○○鎮○○路○○○號陳嘉偉住處,扣得贓物一千元紙鈔各一張,始查悉上情,而指被告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嫌。
惟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詳述論斷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說明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如何可以採信;又說明如何認定:⑴被訴行賄馬榮順部分:被告確有邀請證人馬榮順協助競選事宜,並將之列為副執行長;馬榮順在警詢、偵查中所述被告交付一千元紙鈔折疊之方式,前後不符,尚難據以認定被告有特別予以折疊而為交付;馬榮順在警詢中雖未提到被告借車一事,但馬榮順在偵查及審理中所證被告有請馬榮順幫忙、借車並交付一千元等語,可以採取;至成功鎮轄區是否遼闊,不影響上開認定;復說明:證人馬榮順(有收受一千元)之證言,雖與被告坦承有交付一千元之供述一致,但就被告是否基於賄選犯意而為之重要事項,均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資補強馬榮順不利被告之證詞屬實,而馬榮順之證詞既有前後不一致及有瑕疵可指,即難據以認定被告有對馬榮順賄選之犯行。⑵被訴行賄陳公司部分:證人陳公司在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言,何者可採,何者不足採取;陳公司在警詢之初未言及有幫被告助選及至競選總部幫忙一事,不足據以認定被告交付一千元,有約定賄選;陳公司之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一千元紙鈔照片二張等物,僅能證明陳公司有提出一千元交予警方;扣案紙鈔之折疊方式,與陳公司在警詢、偵查中所述被告所交紙鈔之折疊方式不符;被告交付陳公司一千元之目的,除陳公司前後不符之證述外,仍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係基於賄選之意所為。⑶被訴行賄陳嘉偉、吳冬梅部分:陳嘉偉、吳冬梅(二人為母子)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言,仍欠缺補強證據,而不足據以認定被告有對渠等賄選之行為;被告所辯吳冬梅與其競選對手 陳明德 關係良好一節,則可採信。⑷扣案之日曆紙(名單)、活頁硬皮筆記本、花香線圈筆記本,信封(名單)等資料,或難認與本次選舉有關,或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賄選或預備賄選情事。⑸證人馬榮順、陳公司、陳嘉偉、吳冬梅等緩起訴處分書,尚不能作為被告賄選之積極證據或證人等證詞之補強證據。復敘明:本件檢察官所為各項人證、物證,均無法獲得被告確有投票行賄犯行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上開犯行,應認被告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以上皆依卷內證據資料予以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馬榮順所證有收受一千元之詞,與被告之供述相符,再依馬榮順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足證被告交付一千元鈔票時,非基於向馬榮順借車、貼補油錢之目的。且成功鎮轄區遼闊,僅一千元亦無法貼補四十公升汽油費。若欲貼油錢答謝借車,何需將鈔票刻意折疊成特殊形狀,利用握手機會交付。故馬榮順翻異而為有利被告之詞,尚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㈡、依證人陳公司於警詢、偵查中所述,可見被告交付一千元予陳公司,未提及任何請陳公司助選之事,是應非出於感謝幫忙助選之目的。且被告刻意折疊鈔票交付,可見所辯稱是要請陳公司幫忙插競選旗幟、發傳單云云,有違一般事理,委無可採。陳公司交出之一千元雖非原收自被告之款項,但既受緩起訴處分,可證其不利被告之證言屬實。㈢、證人陳嘉偉、吳冬梅分別在偵訊、審理時,均證陳有收到被告交付之一千元,吳冬梅並稱:被告有說拜託,渠等均知係希望投給被告等語,二人所述相符,應非捏造,況二人嗣均繳回一千元,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應可採信。㈣、綜上,本件有證人馬榮順、陳公司、陳嘉偉、吳冬梅等人之證述,復有陳公司、陳嘉偉、吳冬梅等人分別繳回相當所收一千元現金可證,復有上述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活頁硬皮筆記本、花香線圈筆記、日曆紙(名單)、十行紙(名單)、信封(名單)、日曆紙(名單),及馬榮順、陳公司、陳嘉偉、吳冬梅等四人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是被告確有交付賄賂予有投票權之人,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行云云。
四、惟查:證據之取捨與其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背法令,而執為第三審適法之上訴理由。原判決係綜合卷內之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據認檢察官所為各項人證、物證,均無法獲得被告確有投票行賄犯行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犯行,因認被告之犯罪屬不能證明,且已敘明其取捨證據之依據及理由,所為論斷尚無悖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除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就原審採證認事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職權行使及相同資料,依憑己見,自為與原判決相異之評價及認定外,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自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李英勇法官蘇素娥法官呂永福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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