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58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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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5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582號聲請人 趙桂華 相對人 方國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仟貳佰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2號民事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相對人不服依法提起上訴、聲請人亦提起附帶上訴,終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48號民事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及聲請人之附帶上訴確定,聲請人於第一審所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1/4,爰依法請求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卷以及聲請人所提出之單據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8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1/4即5,200元(計算式:20,800元×1/4=5,200元),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
書記官王佳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