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侵訴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侵訴字第23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志成選任辯護人鍾錫資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1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辛○○犯強制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又犯侵入住宅強制性交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又犯侵入住宅強制性交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犯罪事實
一、辛○○前於民國101年間,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70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
103年4月7日執行完畢。詎辛○○仍不知悔改,於103年間,在臺中市某公園,結識在該處負責清潔、打掃之代號0000-000000號成年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丙○),並曾至丙○住家造訪,獲悉丙○已與配偶分居,僅與兒子一同居住生活,且兒子從事業務,白日均不在家,丙○復無將住家大門上鎖之習慣,遂認有機可趁,而於103年0月0日13時或同日14時許,經由丙○未上鎖之大門,進入丙○位於臺中市○○區的住處(地址詳卷)後,與丙○併肩坐在住處客廳沙發上,詢問丙○有無酒可以喝,又向丙○索取金錢,並談論一些鬼神之事,突然之間,以左手肘架住丙○脖子,不顧丙○之掙扎與反抗,以違反丙○之意願,伸出右手抓扯丙○衣服,撫摸丙○乳房,丙○急中生智,藉詞該處設有神明廳,男女交媾有褻瀆神明之虞,以求脫身,辛○○因而指示丙○到住處樓上房間進行交合,遭丙○拒絕,辛○○遂勒住丙○的脖子,拖往住處客廳後方的地板,並向丙○警告,如果該日沒有得到丙○,絕不會放過丙○,丙○雖一再表示「不要」、「不可以」等語,但擔心反抗過於激烈,可能遭受辛○○更暴力的攻擊,遂任由辛○○褪去其長褲與內褲,辛○○進而以違反丙○意願之方式,將生殖器插入丙○陰道,而對丙○為強制性交得逞。
二、丙○遭辛○○性侵害後,因顧及個人名譽,忍辱不願張揚,僅改掉平常白日不鎖門的習慣,藉此防範辛○○的侵害,辛○○卻食髓知味,於103年0月00日中午某時許,見有人前往造訪丙○,丙○疏未及時將住處大門上鎖之機會,而基於侵入住宅為強制性交之犯意,未經丙○的同意,即擅自徒步衝入丙○住處內,前開造訪之人見辛○○面色不善,立即從屋內離開,辛○○表明要強姦丙○,並作勢欲勒丙○的脖子,丙○見狀,旋即奔跑逃至住處附近公園,並認公園為公開場所,辛○○應不致膽大妄為,繼續對其侵害,而在公園椅子上稍作休息,卻遭尾隨在後的辛○○,出手勒住脖子,雖經丙○掙扎,辛○○仍違反丙○意願,將手伸入丙○的衣服內,撫摸丙○的胸部,而著手強制性交之際,俟因丙○胞姐即代號0000-000000B之成年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行經公園附近,聽聞他人表示其胞妹在公園遭辱,遂趕至公園察看,以為丙○與陌生男子準備從事性行為,認為此舉有失名節,趨前準備出言提醒丙○時,發現丙○已遭辛○○勒住脖子,且辛○○的手已伸入丙○的衣服內,正當驚慌、猶豫之際,辛○○發現身旁有人,遂停止進一步的行為,致強制性交未能得逞。
三、辛○○於103年0月00日13時許,利用丙○忙於住處與公園的事務,僅將住處大門關閉,而未上鎖之際,基於侵入住宅為強制性交之犯意,未經丙○的同意,徒手開啟丙○住處大門,先是詢問丙○有什麼東西可以吃,丙○表示已原諒過辛○○一次,央求辛○○不要再對其為侵害,辛○○表明要強姦丙○,遂伸出右臂由丙○後方勒住丙○的頸部,順勢將右手伸入丙○的衣服內,抓扯丙○的乳房,丙○不堪一再受辱,遂出聲哭叫,辛○○見狀,遂出手毆打丙○,丙○因而受有臉頰稍紅約4×4公分面積、胸口挫傷及發紅約10×2公分、左腰挫傷2×1公分、右肩有0.5×0.5公分破皮、右上臂有2×0.1公分挫傷、左小腿3×3公分瘀青等傷害,嗣因丙○的鄰居即代號0000-000000A之成年男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準備出門,聽聞丙○哭叫聲,察覺有異,遂前往丙○住處查看,發現丙○住處大門未關閉,甲○在門口呼喊丙○未果,即推門進入屋內,發現丙○衣衫不整,且在哭泣,遂大聲詢問丙○發生什麼事,丙○表示遭被告性侵害,甲○即促請丙○撥打電話報案,並向辛○○表示等待警方到場處理前,不要離開,但辛○○未予理會,仍自行離開,辛○○因而對丙○強制性交未能得逞。嗣警據報趕抵現場,始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分局 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辛○○及其辯護人雖均否認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因告訴人指證其先後3次遭被告為強制性交的過程,乃證明被告涉犯「犯罪事實」欄至的犯罪事實所必要。而告訴人於警詢時,就其於103年0月00日遭被告強制性交未遂部分,僅表示:「103年0月00日左右下午00-00時左右又進到我家準備要掐脖子,我就趕快跑出去,他就追出去拖著我到公園準備又要性侵我,他看到有人經過才作罷」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21596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21頁),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103年0月00日那次就是在公園,後來你姐姐有去的那次,那次妳是說被告也是先衝進來要摸妳,然後妳跑到公園,這樣的講法實在嗎?)答:因為他只要進來我家就什麼動作就來了,就很兇,就像精神異常、神精病像是發瘋的一樣,後來的時候就直接進來,進來都不客氣,都討東西,不然就是要喝什麼,我有就給他,要吃什麼我就拿給他吃,他再來就都腳來手來,每次來都這樣,自從5月7日那次之後,脖子都直接掐下去,我怕被他掐死,才趕快跑去公園,一次我衝出去裡面的門跟外面的門一起關起來,這樣他就沒有辦法進去,因為我身體不好,中午我很容易頭暈,才會坐在椅子那,想說在椅子那他應該不敢,結果他也是來椅子那就直接掐我脖子,手也開始亂摸了,將我脖子掐成那樣」、「5月7日以後我就不同意他進去我家了」、「(問:那次妳覺得他又要強姦妳所以才跑到外面?)答:對,我快點跑到公園那邊的椅子坐」、「(問:妳是想說在外面他就比較不敢對妳怎麼樣了嗎?)答:對。最少也有人會看到」、「(問:那時他有說要強姦妳嗎?)答:對」、「因為那時我已經快精神崩潰,我要走又走不了,好險我姐姐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2頁、第119頁),對於其遭被告強制性交未遂時的心理感受,以及被告因見告訴人胞姐到場目睹,始行放棄的過程,說明更為完整、明確,難認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與警詢完全一致。因告訴人接受警詢時有進行全程錄音錄影,此觀告訴人警詢筆錄之記載即明,堪認警詢過程,均有遵守法律規範,此外,並無證據顯示告訴人於警詢中,曾遭負責詢問的警員以強暴、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方式,進行訊問的情形,本院因而認告訴人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條所規定之傳聞法則之例外情形;且告訴人案發後,出現焦慮與憂鬱等身心受創現象,此有「社會工作員輔導及處遇紀錄」、臺中榮民總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70頁、本院卷㈡第133至第136頁),足認告訴人承受相當的身心壓力;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不僅曾因辯護人詰問有關告訴人是否曾與被告接吻的動作時,告訴人回憶其遭被告蹂躪的不堪回憶而哭泣(見本院卷㈠第112頁),更於詰問過程,不斷反應其身體不適與害怕,致陳述內容凌亂,凸顯告訴人到庭後,因身心壓力而於詰問過程中,無法為完全之陳述,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7條第2款規定,應認告訴人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供述與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其餘證據的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56頁反面),有關供述證據部分,因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103年間,在告訴人住處附近公園,結識在該公園從事清潔工作的告訴人,並曾至告訴人住處造訪,進而知悉告訴人已與配偶分居,平常與兒子同居生活,以及其曾於103年0月0日,在告訴人住處內,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以及於103年0月00日至告訴人住處,發現告訴人在哭泣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被訴強制性交或加重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伊於103年0月0日在告訴人住處,與告訴人發生性關係,係徵得告訴人的同意。另伊曾在告訴人住處外的公園椅子上與告訴人聊天時,巧遇告訴人的姐姐,但該次伊並未進入告訴人的住處,亦未伸手撫摸告訴人的胸部。再伊於103年0月00日前往告訴人住處時,發現告訴人在住處內哭泣,伊進入屋內詢問告訴人發生何事,告訴人未回答,結果鄰居即甲○進來察看,告訴人卻向甲○哭訴遭伊強暴,伊認為告訴人在發神經,就先行離開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欄至所載之時、地,先後3次進入
丙○住處,著手對告訴人進行強制性交,而僅1次得逞,其餘2次均未能得逞的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證稱:「(問:妳的家庭生活狀況為何?現住何處?)答:目前與丈夫分居三年左右,於二兒子○○住一起,現住臺中市○○區○○路」、「(問:妳與辛○○是否認識?)答:認識不是很熟,在住家附近的○公園認識,認識半年以上,普通朋友」、「辛○○(筆錄誤載為 鄧至成 )第一次於103年0月0日或0月0日下午00-00時左右衝進到我家看到我就勒脖子、扯我衣服、翻我的衣服,抓我的奶及吸我的奶,我就跟他說這裡是神明廳不要這樣,他就拖著我到神明廳後面的小房間內,我因為怕我會有生命危險,為了顧我的性命,我就放軟讓他性侵得逞。第二次於103年0月00日下午00-00時又到我家要跟我要吃的,我就拜託他不要這樣,我已經原諒你一次了,不要在這樣,他不聽就又開始勒我脖子抓我的奶,我就一直叫、哭,隔壁鄰居聽到就過來我家阻止他,他就打我的臉、頭及胸部,鄰居就叫我報警,我就打110報警,他就跑掉了。第一次未報案是因為他會再造成我生命上的危險,我就原諒他一次,因為他還年輕所以我就再給他一次機會,沒想到他變本加厲」、「103年0月0日或0日掐脖子所以沒有明顯外傷,103年0月00日臉頰、胸部及脖子會痛,沒有流血」、「自從103年0月0日或0日後就一直騷擾我,勒我脖子準備要對我性侵害,隔天又到我家按電鈴,我就把門鎖起來不理他,前前後後2-3次,103年0月00日左右下午00-00時左右又進到我家準備要掐脖子,我就趕快跑出去,他就追出來拖著我到公園準備又要性侵我,他看到有人經過才作罷」等語綦詳(見偵查卷第18頁反面至第21頁);對照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問:辛○○是妳的誰?)答:沒有關係,也不是鄰居,我是在公園裡做清潔工作的,他自己來搭訕我,而且我家剛好住在公園旁,所以他就知道我家在哪」、「(問:辛○○去妳家幾次?)答:很多次」、「(問:辛○○是否於103年0月0日或0日00時至00時許在你的住所對妳性侵得逞?)答:是,0月0日那天沒錯」、「(問:他如何性侵?)答:他將我脖子掐著,摸我全身,要將我拖到客廳後面,用性器官插入我的陰道,他沒戴保險套」、「(問:妳有無呼救?)答:沒有」、「(問:0月0日那天為何沒喊?)答:因為很突然,而且他狠掐我的脖子,我被嚇到不敢喊,而且我覺得被性侵是不名譽的事情」、「(問:103年0月00日下午0點到0點時被告又去妳的住所做什麼?)答:我中午忘記關門,他又衝進來,我沒有同意他進來,進來後跟我要東西吃,然後又衝過來掐住我的脖子,又摸我的胸部、臉,又親我的臉,那天沒有用性器官插入我陰道,沒有摸我下體,我就大聲叫,拜託他不要這樣,我嚇死了,現在還做惡夢,我在我家求救很大聲,後來0000-000000A就來了,然後被告就要逃跑,0000-000000A就把他擋起來」、「(問:你於警詢時有說這次的前兩天就是0月00日,被告也有去妳家,那天狀況為何?)答:有,因為那天我門也沒關,他就衝進來,要摸我,沒摸到我就先跑出去公園,在公園的椅子上坐著的時候,他又衝過來,用手肘整個掐著我脖子,然後他的手伸進我的衣服摸我的胸部及搓揉我胸部,後來我姐姐來了喝止他,他就走了」等語(見偵查卷第43頁、第74頁至第75頁);以及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問:妳與他《指被告》認識之後是否是男女朋友?)答:不是」、「(問:妳是不是指述他沒有經過妳同意強制性交?)答:‧‧‧因為之前他都很客氣,我不知道他現在都突然衝進來,就將我脖子勒住了」、「(問:他第一次對妳強制性交之後妳有沒有報案?)答:那時因為顧慮到我名譽問題‧‧我就忍辱負重」、「我也不想告人」、「(問:0月0日那次妳身體有沒有受傷?)答:那天上半身沒受傷,可是下半身覺得很痛苦,然後很害怕,也很不甘心,又不敢講」、「(問:他怎麼強迫妳?)答:他就說我今天如果沒有得逞的話,我一定不放過妳」、「(問:妳跟誰住在那個住處?)答:我第二個兒子,可是他做那個業務常常不在家」、「自從0月0日之後我門就都鎖著了」、「(問:103年0月0日之後,如果妳在家的話都會隨時把門上鎖,是嗎?)答:對,因為自從那天之後,我就說如果沒有鎖門就會發生生命危險,我門就都鎖著」、「5月20日(筆錄誤載為5月22日)中午一個少我爸幾歲屬於叔叔輩的,他都會去公園走走,他之前跟我爸是好朋友,他那天有經過我家有進來跟我說話,被告辛○○衝進來‧‧,我就對那阿伯說拜託他請人幫我報警,那阿伯就看不對苗頭,因為被告辛○○進來臉色就很難看,衝進來就很兇,叫阿伯該走了,阿伯看到嚇到就走了」、「(問:那次妳覺得他又要強姦妳所以才跑到外面?)答:對,我快點跑到公園那邊的椅子坐」、「(問:妳是想說在外面他就比較不敢對妳怎麼樣了嗎?)答:對。最少也有人會看到」、「那天(指103年5月20日)是他要進去我家裡也是要對我性侵害,我才快點跑出來公園,他也追我到公園,又勒我的脖子,手就伸到我胸口那戳我」、「(問:5月20日在公園那次,是還沒有報警那天,妳在家裡有被勒脖子和摸乳房嗎?)答:那天沒有,那天我看苗頭不對就衝出去公園」、「(問:妳剛說在公園哪次被勒脖子和摸乳房那是在公園發生不是在家裡嗎?)答:對」、「(問:妳報警那天103年5月22日下午一點,如果照妳所說門都會鎖起來,為什麼那天沒有鎖門?)答:因為我在公園工作,中午的時候髒的地方我都會清一次,乾的地方我會再補一下,中午的時候我都會曬東西,那時候是我還在忙家裡的事務還有公園的事務,我都還沒有休息,所以我門沒有鎖,我不是門沒關,只是沒有鎖」、「他進來都會講一些莫名其妙怪力亂神的話,問說有什麼可以吃、有什麼可以喝」、「(問:後來才用手弄妳的脖子?)答:是,再來就又勒脖子」、「(問:所以妳也認為他要強姦妳?)答:他直接表明要性侵」、「(問:妳之前說0月00日就是報警那次被告有口頭講說要強姦妳,那0月00日在公園那次也有這樣講嗎?)答:對」、「(問:是在你家裡講的還是在公園講的?)答:他在我家裡就直接了當跟我講,說我要得到妳」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9頁反面至第112頁、第113頁反面至第115頁、第118頁至第120頁、第122頁反面),互核相符;被告並承認其曾於103年0月0日,在告訴人住處,與告訴人發生性關係,於103年0月00日,與告訴人一起坐在公園椅子上,遇見告訴人的姐姐,以及於103年0月00日13時許,曾進入告訴人住處內,告訴人有哭泣,其當日曾出手揮擊告訴人臉部,且鄰居甲○曾進入屋內察看,告訴人並對鄰居甲○哭訴表示遭被告強姦等事實(見偵查卷第52頁反面、103年度聲羈字第785號卷第5頁反面、本院卷㈠第20頁、第55頁、本院卷㈡第165頁至第166頁),而與告訴人前揭指訴情節,約略吻合,堪認告訴人前揭指訴內容,並非憑空捏造。再依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104年1月22日函檢附「社會工作員輔導及處遇紀錄」有關「社工於104年1月21日依法院來函,去電案主手機關心‧‧‧案主表示目前因牽涉本案,使自己身心俱疲,夜晚有較難入睡之狀況發生,情緒較為焦慮,經評估案主有身心創傷反應」之記載(見本院卷㈠第70頁),顯示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的社工評估告訴人因本案而存有身心創傷反應;又告訴人經本院送臺中榮民總醫院進行精神鑑定,「心理測驗:會談以及行為觀察」結果認「個案可以清楚的敘說案件的過程,對於案件個案覺得壓力很大,除了自己相當在意自己名譽受損外,也害怕遭遇對方報復,這些複雜的情緒讓個案相當焦慮不安,而個案談及這些事件時,還有相當激動,這複雜激烈的情緒會干擾個案的思緒活動與思考品質與注意力」,「精神狀態檢查」結果認「鑑定過程中,丙○意識清醒,能配合會談,情感表現強烈,情緒焦慮。當討論到性侵相關回題時會有哭泣行為。於回答問題方面,丙○能理解所問的問題而無答非所問或是語無倫次的現象,但有時會因情緒焦慮造成不斷描述自己身體的不適,需安撫後情緒才能較平穩。於思考方面,丙○並無明顯妄想內容」,故鑑定結論認為「整體而言,丙○於先前能勝任公園清潔之工作,但於事件發生後出現焦慮、憂鬱等症狀且症狀已明顯影響其日常生活。其精神相關症狀符合『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症狀」,此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04年8月26日函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32頁至第136頁),因告訴人與被告素無怨隙,不可能無端設詞誣陷被告,亦無妄想思考的情事,若非其與被告發生性關係,非出於自己的意願,並且曾受被告暴力對待,何以會於事件發生後,產生如此強烈的身心受創症狀,進而影響告訴人日常生活,由此可證告訴人前揭指訴內容,確屬事實。
㈡另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作證時,接受檢察官與辯護人有關
性侵害相關問題時,不僅有情緒失控而哭泣的舉動(見本院卷㈠第112頁),更常描述自己身體不適的狀況,而表示:
「(問:他第一次對妳強制性交之後妳有沒有報案?)答:那時因為顧慮到我名譽問題,而且我沒有工作也不行‧‧而且非常的累‧‧我想說以後不要再這樣子,把他拒絕掉就好了,我就忍辱‧‧‧我門都鎖起來,就是後來那天我姐姐來那天就是他要衝進來要再強暴,我才趕快衝去公園那,他也追去公園掐住我的脖子,還壓著我,我現在精神很不好,身體很差‧‧每天都很暈,每天胸口都很痛,三不五時就在生病,所以現在再講我還是很害怕、很緊張,頭都是空白的,不知道怎麼辦」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0頁正、反面),顯示告訴人歷經性侵害事件後,仍感到害怕與焦慮,而不知怎麼辦,而核與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記載有關告訴人「討論到性侵相關回題時會有哭泣行為」、「有時會因情緒焦慮造成不斷描述自己身體的不適」等內容,完全吻合,足見告訴人確曾遭受性侵害,致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而可佐證告訴人前揭指認的真實性。
㈢又依證人即告訴人的胞姐乙○(姓名年籍詳卷)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問:妳與被害人是何關係?)答:她是我妹妹」、「(問:103年5月20日在丙○住處被告涉嫌強制性交這件事妳是否知道?)答:我不知道頭和尾,我是在○街00巷那有一個阿伯跟我說『妳妹妹好像有事情,妳趕快過去看看。』‧‧‧我心理就很急,我就腳踏車一直騎一直騎,騎到公園我遠遠看到他勒著她的脖子在公園的椅子上,我就趕快跑過去看,就看到他真的是勒緊脖子」、「當時我很害怕,我就看到他勒著她的脖子,她頭髮很亂、臉很紅,手就勒著她的脖子,整個身體就壓在她的上面,我本來以為他們兩個是在做愛,我心裡想說怎麼中午這個時刻,那時是夏天,我想說奇怪這個大熱天在這裡做愛,我就覺得很奇怪,一看就覺得這不是做愛的現象,這好像是一個不願意,一個要的樣子,我的直覺是這樣子,當時我很害怕,我也沒有很刻意一直看著那個人」、「我看他們兩人衣服都很凌亂,男生、女生衣服都不像我們正常穿得很整齊這樣,他們兩個是有起爭執這是我親眼目睹」、「(問:那時有看到被告用手摸被害人的上衣或是摸她的身體嗎?)答:有」、「(問:妳剛才說看到他們兩個好像在做愛的情況,請敘述詳情?)答:那天‧‧就看到他們兩個坐在公園椅子上,我很緊張遠遠看過去是背著‧‧‧我說奇怪怎麼在這公園大白天在做愛,怎麼這樣子,兩個人怎麼面子都不顧,我心裡就這樣想,後來我就想說我妹妹這種動作不行,有老公有小孩,我就要跑過去要勸阻她不要做這種事情有失面子,我心理是這樣想,我靠近看就覺得不對,那人怎麼勒緊我妹妹的脖子,另一隻手好像在摸她的身體‧‧‧他就一直勒著她,她一直掙脫,我也不敢出聲,我就看,後來那人就自己鬆開手了」、「(問:妳剛才有回答檢察官說他有摸她的乳房,是否如此?)答:那時我很緊張,他就整個身體都壓著她、勒著她,兩個人在一起都會摸身體,好像看到另一隻手是在胸部、一手勒著」、「(問:當時妳看到被告在對妳妹妹做那個事情,妳有出聲去嚇斥被告嗎?)答:因為我也很害怕,我也不敢出聲,我怕他對我不利,我就站在旁邊看著他的動作,他就自己鬆開手,本來我不想講,我怕他知道我講的事實,他有用手指戳我的胸部,不是乳房」、「他戳我的胸口,他說他稱呼我是尊重我」、「(問:妳的感覺是被告他是警告妳不可以去跟別人講嗎?)答:沒有講,他只有戳著我說他叫我是尊重我,戳著我的胸口」、「(他用手指頭戳著妳的胸口,然後說他叫妳姐姐只是尊重妳這樣子?)答:對,只有一句話他就騎著腳踏車走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3頁反面至第104頁反面、第105頁反面、第106頁反面至第108頁),顯示證人乙○聽聞路人表示告訴人發生事情,因擔心告訴人而前往公園查看,卻遠遠看見一男一女的背影,衣衫不整,且男子壓在女子身上,證人乙○當初誤認係告訴人與異性在公園內發生親密性行為,本欲前往勸阻,希望告訴人顧及自身名節,有所節制,但往前查看結果,卻發現被告一手勒住告訴人的脖子,一手伸入告訴人衣服內撫摸乳房,證人乙○發現告訴人遭被告性侵,卻因過度驚嚇,且擔心自己可能遭報復,而不敢出聲,後來係因被告發現證人乙○,始鬆手放開告訴人,並自行離開現場,由於證人乙○的證述內容,極為具體、詳盡,顯難憑空杜撰,且與告訴人指訴情節吻合,堪認與事實相符。而依證人乙○證稱:「(問:妳看到這狀況然後妳走過去,丙○她有跟妳講什麼話?)答:她跟我說如果她被勒死、發生什麼事情就是這個人做的」、「(問:她有沒有跟妳說被告要性侵害?)答:有」、「她說『他強制我』我說『大白天的不要再這裡做這種事情。』她說『我不願意,他要強制我做這碼事,我說不可以,我不願意做。』我就罵她說『以後不要跟他講話就好了,躲著他、閃著他』。」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6頁反面),顯示告訴人於被告離開後,雖曾向證人乙○解釋其係遭被告強制且違反意願的方式為性侵害,但證人乙○觀念保守且傳統,未對被告的行為加以批評,反而責備告訴人應設法躲避被告,以免遭受有辱名節的不良結果,參酌告訴人陳稱:「(問:妳有無呼救?)答:沒有」、「(問:0月0日那天為何沒喊?)答:因為很突然‧‧‧而且我覺得被性侵是不名譽的事情」、「(問:0月0日那次妳身體有沒有受傷?)答:那天上半身沒受傷,可是下半身覺得很痛苦‧‧‧也很不甘心,又不敢講」、「(問:他第一次對妳強制性交之後妳有沒有報案?)答:那時因為顧慮到我名譽問題‧‧我就忍辱」、「我也不想告人」、「那時我不敢講‧‧‧實在是太不名譽了」等語(見偵查卷第43-1頁、本院卷㈠第111頁、第110頁、第121頁反面),凸顯告訴人亦深受傳統保守觀念之束縛與影響,認為自己即使是遭受性侵害,亦認為有損自身名節,告訴人應無可能不顧自身名節,而設詞誣陷被告。再倘若其與被告關係如同情侶,而曾於103年0月0日,與被告合意發生性行為,以告訴人觀念之保守,絕無可能接受或忍受在光天化日且不特定人得以窺見的公園內,與被告發生任何親密的舉動,由此可證告訴人指稱遭被告在公園內撫摸其乳房,係違反其意願一節,確係事實外,亦可間接證明被告辯稱其曾合意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一節,並非事實。蓋告訴人性觀念傳統、保守,即使在自己住處遭人強制性交,亦深感羞辱,而不可能願意在不特定人得以窺見的處境下,與異性男子有任何親密的舉動;若非告訴人於103年0月0日確係遭被告強制性交,以致心有餘悸,見被告於103年0月00日再次進入其住宅內,並展現強姦之意圖,告訴人為免自己再遭蹂躪,且認為逃出屋外,進到公開場合的公園內,應可嚇阻被告對其為性侵害犯罪行為,豈會從自己住宅離開,而逃至屋外的公園躲避,以致發生告訴人最不願意的結果,即在不特定民眾可能窺見的情況下,遭被告從事與性有關連的撫摸乳房之舉動?由此可見,告訴人指稱其於103年0月0日遭被告強制性交一節,固屬事實,告訴人證稱:被告於103年0月00日,未經伊同意,進入住宅內,即表示要得到伊,伊認為被告要強姦伊,伊才跑到公園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8頁反面至第119頁、第122頁反面),與證人乙○證稱:告訴人在公園內有表示其係遭被告強姦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6頁),應認亦屬事實。
㈣告訴人前揭指稱被告於103年0月00日13時或同日14時許,未
經同意擅自侵入其住宅內,意圖對其強制性交,而出手勒住其頸部,抓扯其乳房,其因不堪一再受辱,而出聲哭叫,被告並出手毆打其,導致其身體多處受傷一節,除有記載告訴人於103年5月22日13時至14時就診經診斷受有臉頰稍紅約4×4公分面積、胸口有挫傷及發紅約10×2公分、左腰挫傷2×1公分、右肩有0.5×0.5公分破皮、右上臂有2×0.1公分挫傷、左小腿3×3公分瘀青等傷害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4年1月19日函檢附急診護理病歷、急診病歷、回診回覆單、急診醫囑單、急診護理紀錄各1份(見本院卷㈠第30頁至第32頁、第45頁至第50頁),以及告訴人的受傷照片5張(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1頁)附卷可資佐證告訴人前揭指訴,確與事實相符外,且核與證人即據報到場處理員警己○○到庭證稱:「(問:請確認你第一時間到場,被害人有跟你說她遭被告毆打及性侵害?)答:是」、「(問:你當時看到被害人時,被害人臉部或脖子上有無紅腫或其他傷勢?)答:印象比較深刻的是脖子右側好像有紅紅的,其他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2頁),大致吻合,益證告訴人前揭指證內容的真實性。
㈤又依證人即告訴人鄰居甲○證稱:「(問:你於103年5月
22日下午1點到2點時,在0000-000000家發生甚麼事?)答:因為那天我剛好要出門,我聽到0000-000000叫聲怪怪的,剛好她家大門又打開,我就想說進去了解一下,我在門口喊0000-000000名字,問說有甚麼事嗎,我進去後看到她在沙發上坐著,在哭泣,哭得滿臉都是,但兩人已經分開了,我就問0000-000000到底什麼事情,0000-000000說她被欺負、被被告意圖性侵,他又說,他上次有被性侵得逞,我就不讓被告走,叫0000-000000報警」、「(問:那天你是在那裡聽到的?內容是什麼?)答:‧‧‧內容應該是哭泣哀號」、「因為我們是鄰居,我在她隔壁,我聽到她聲音以後,我覺得非常不正常,我就大聲詰問,看她門虛掩所以我就直接推門進去」、「你要我怎麼描述我也不知道,反正就是衣衫不整,然後女的滿臉哭泣,聲音非常驚恐」、「我問她到底什麼情形,被害人丙○稍微告訴我被告意圖對她進行不軌的行為,然後我就大聲詰問,我說到底什麼事情,被告支支吾吾,所以我說不要讓他走麻煩報警,然後等警察來,因為她有報案,可是因為這個被告我攔不住,他就直接衝跑了」、「(問:當初是丙○報案的嗎?)答:對,我叫她報案的」等語(見偵查卷第74-1頁、本院卷㈠第97頁反面至第98頁),顯示證人甲○係因聽聞隔壁鄰居的告訴人發生的哭叫聲,察覺有異,始進入告訴人住處查看,進而發現告訴人衣衫不整且滿臉驚恐與淚水,告訴人並表示遭被告性侵害,證人甲○質問被告結果,被告支吾其詞,證人甲○依據告訴人衣衫不整與滿臉驚恐的情狀,合理相信告訴人所述為真,惟其並無公權力,乃促請告訴人報警處理,並要求告訴人與被告等待警方到場。而證人甲○前揭證述情節,除與告訴人證稱:「103年5月22日下午13-14時又到我家跟我要吃的,我就拜託他(指被告)不要這樣,我已經原諒你一次了,不要再這樣,他不聽就又開始勒我脖子抓我的奶,我就一直叫、哭,隔壁鄰居聽到就過來我家阻止他,他就打我的臉、頭及胸部,鄰居就叫我報警,他就跑掉」、「那時我不敢講,是甲○跟我講說一定要報警,我才下定決心要報的,實在是太不名譽了」、「(問:103年5月22日那天後來報警是妳本人報警的嗎?)答:甲○跟我講一定要報警,是我本人報警的」等語相符外(見偵查卷第19頁、本院卷㈠第121頁反面),亦與證人己○○證稱:「我跟吳○○到現場時,被害人坐在屋子裡,我問說是什麼情形,被害人說他遭被告毆打,而且被告對她也有身體上的撫摸,當場我們有問她加害人是否有在現場,被害人說跑掉了」、「我到現場時,只有看到被害人,被害人驚魂未定」、「我到現場時,被害人坐在屋子裡,表情很驚慌」等語吻合(見本院卷㈡第21頁至第22頁),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35頁),並經本院勘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錄音光碟結果,顯示告訴人撥打電話報案表示「要出人命」、「現在又要來強姦」、「又要打我」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9頁),凸顯告訴人內心的恐慌,而核與證人甲○、員警己○○上開證稱案發當日告訴人表情驚慌,驚魂未定之情狀吻合,若非告訴人果真遭被告暴力相向,且覺得自身可能再次遭受被告強制性交,又何以會如此驚恐?由此可證告訴人指稱:被告於103年5月22日侵入住宅內,曾向伊直接表明要性侵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0頁反面),應係事實。參以告訴人陳稱:「103年5月22日下午13-14時又到我家‧‧‧我就拜託他(指被告)不要這樣,我已經原諒你一次了,不要再這樣,他不聽就又開始勒我脖子抓我的奶,我就一直叫、哭,隔壁鄰居聽到就過來我家阻止他,他就打我的臉、頭及胸部,鄰居就叫我報警,他就跑掉」、「我也不想告人,但是實在是被欺負的受不了了,我一不注意就衝進來,很可怕,常常掐我脖子」、「那時我不敢講,是甲○跟我講說一定要報警,我才下定決心要報的,實在是太不名譽了」、「(問:103年5月22日那天後來報警是是妳本人報警的嗎?)答:甲○跟我講一定要報警,是我本人報警的」等語(見偵查卷第19頁、本院卷㈠第110頁反面、第121頁反面),顯示告訴人於103年5月22日雖因再次遭到被告暴力相向,而深陷再次遭強制性交侵害的恐懼之中,禁不住哭喊而引起鄰居甲○的注意,但仍囿於社會傳統觀念,擔心此事張揚,可能造成其名節受損,而對於是否報警乙事,有所猶豫,若非鄰居甲○的堅持,告訴人可能繼續對被告採取息事寧人之態度,由此足見告訴人觀念之保守。由於告訴人主觀上認為遭受性侵害是一件不名譽的事,其因而欠缺渲染或誇大其遭受被告性侵害次數的動機,以免擴大其主觀上認知名節受損範圍,是告訴人指證稱其遭被告強制性交1次得逞,以及強制性交未遂2次等過程,自屬可信。
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雖然認識告訴人,但並不知告訴
人的姓名,此經被告供稱:「(問:你是否認識被害人?)答:我應該認識」、「(問:她的名字?)答:不怎麼清楚」等語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8頁),足見被告與告訴人的交情普通,否則豈會連告訴人的名字都不知之理,遑論被告與告訴人之間可能存有任何男女情愫,可證告訴人表示:伊與被告不是男女朋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9頁反面),應屬事實,則以告訴人觀念傳統且極度保守之人,應無可能與一個陌生男子合意發生性關係。再被告辯稱:103年5月22日進入告訴人住宅內,當時告訴人已在哭泣,伊坐在告訴人旁邊,詢問告訴人怎麼了,告訴人都不理會,伊即責罵告訴人在發什麼神經,即行離開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1頁),倘若告訴人曾合意與被告發生性關係,則被告怎麼可能對於一個曾與自己發生性關係的伴侶,為何哭泣乙事,毫不在意,不僅未加安慰,反則出言辱罵?又依證人甲○之證述,當其進入告訴人住處查看時,告訴人曾表示遭被告強姦,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表示:「我就問她怎麼了,她就大哭一聲,隔壁的鄰居就衝進來說丙○妳在哭什麼,丙○就說我要強姦她」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5頁反面),倘若被告與告訴人之間存有男女情愫,卻莫名遭告訴人指控違反意願強制性交,應感到難以接受,理應會加以解釋,若非畏罪心虛,又何以逕自離開?且依告訴人與證人甲○之陳述情節,當時證人甲○曾要求告訴人撥打電話報警,以釐清真相,被告又何以不留在現場,等待警方到場?另依告訴人警詢筆錄的記載,顯示告訴人接受警方調查陳述其遭被告性侵害過程時,原來僅擇侵害情節較重即103年5月7日遭強制性交既遂,與103年
5月22日因甲○介入要求報警而曝光的該兩次,予以敘述,是在承辦員警提問有無其他事情想告訴警方時,告訴人抱怨自103年5月7日遭強制性交後,仍不斷遭受被告到家按門鈴騷擾,始不經意提及其於103年5月20日曾再次遭被告強制性交未遂的事實過程,凸顯告訴人因受傳統觀念的束縛,致對其實際遭受性侵害的次數,在揭露過程常有所保留,以免損及自身名節之傾向,益證告訴人並無渲染或誇大其遭被告性侵害次數或情節的動機。再被告於偵查及準備程序中,從未提及其曾出手毆打告訴人一節,嗣於104年10月7日審判期日,始供稱:伊曾出手毆打告訴人一巴掌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66頁反面),足見被告對於案發情節,存有掩飾與隱匿之情,尤以被告陳述其毆打告訴人的理由,係因其於10
3年5月22日,在告訴人住處內,目睹告訴人哭泣,其伸手摟住告訴人肩膀,遭告訴人推開,其即出手毆打告訴人一巴掌(見本院卷㈡第166頁反面),更令人難以理解。蓋告訴人果真曾合意與被告發生性關係,顯示被告與告訴人之間的關係,甚為親密,則當被告發現告訴人無端哭泣,衡情應會設法關懷,縱使告訴人將被告摟住自己肩膀的手推開,亦不過是告訴人心情鬱悶的表現,被告理應溫柔勸問,設法瞭解告訴人內心的感受,豈會逕自出手毆打告訴人之理?被告所辯情節,不僅與常情不符,反而凸顯被告有使用暴力之傾向,而核與告訴人指證其歷次遭被告性侵害,被告均有使用暴力之情形吻合,是被告空言否認犯行,自無可採。
㈦證人羅○○雖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好像是有人報有
糾紛,然後我們就去那地址,去的時候被害人說有被被告打,一開始是說不願意對他提告還是什麼的,之後沒多久又報一次,是我同事過去,被害人回派出所,才說之前好像有被性侵」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0頁),嗣又改稱:「(問:當時報案的內容如何?當初是報什麼案件?)答:好像是性侵」、「案由忘記了,印象中好像是提告性侵吧」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0頁反面至第91頁),是證人羅○○顯對此案記憶印象不深,以致前後所述,相互矛盾,本難為被告有利或不利判斷之依據。因證人己○○已到庭證稱:「(問:在103年5月22日,你們是否有接到勤務中心的通報,到本案被害人於中清路的住處,處理刑事案件?)答:有」、「(問:你們當時接到勤務中心的通報,勤務中心通報何案件?)答:當時我跟 羅千祐 在派出所,勤務中心通知派出所,再由派出所值班的警員指派線上備勤的我去處理,因為我接到的報案內容是有人被毆打及性侵害,因為涉及暴力事件,我無法單獨處理,我另外找一個同事 吳東沛 過去,不是羅千祐,因為羅千祐在處理案件」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21頁),顯示證人羅千祐並非第一時間抵達現場處理之員警,證人羅千祐於本院審理所為之證詞,顯係根植於錯誤且模糊之記憶所為陳述,不足供本案之參考。再本院勘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錄音光碟結果,顯示告訴人撥打電話報警時,已指出報案內容乃有關性侵害與傷害的案件(見本院卷㈡第69頁),益證證人羅千祐前揭有關報案內容為傷害糾紛之證述內容,與事實不符。另被告並不否認其並未在現場等候警方到場,其自然不可能知悉第一時間抵達現場的員警為何人,卻於本院審理時表示:「5月22日當天第一位員警 羅千祐道 到場時,丙○說傷害案件不要告我,當時只有丙○一人,這應該是第一時間」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67頁),顯屬憑空想像,而不可採。
㈧雖本院勘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錄音光
碟結果,顯示告訴人稱呼自己的姓名,音似「○○○」,而指稱著手毆打並準備強姦的犯罪嫌疑人的音似「○○○」,而與告訴人、被告的姓名,存有落差(見本院卷㈡第69頁),惟此涉及錄音的品質與告訴人當時在驚慌恐懼下的言語,可能存有發音不正確的問題所致,因告訴人係在證人甲○在場的情況下,撥打電話報警,且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的記載內容(見偵查卷第35頁),顯示告訴人撥打電話報警的時間為103年5月22日14時33分許,並無捏造不實報案紀錄的問題,因當時涉案的關係人,僅有被告與告訴人,告訴人縱因報案時過度緊張,以致語意不清,亦無混淆報案人、報案人指稱的加害人究為何人的問題,被告與辯護人以告訴人撥打電話報案時,對相關當事人姓名所為稱呼,與實際情狀有所落差為由,指摘告訴人指證內容的真實性,然告訴人報案時所指稱姓名,因發音問題而與實際情狀有所落差,因與告訴人指證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並無關連,被告與辯護人此部分之指摘,顯無意義,而不可採。
㈨又被告雖與告訴人相互認識,但並無深厚交清,被告因而不
知告訴人姓名一節,已如前述,足認辯護人主張被告與告訴人之間為男女朋友關係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0頁),已屬無據。另案外人戊○○曾於103年5月17日12時許,在公園與案外人庚○○、某姓名年籍不詳婦女(非告訴人)聊天時,無端遭被告持打火機攻擊頭部,致受有頭皮之開放性傷口,庚○○見狀,上前勸阻,卻遭被告徒手推倒而受有左下肢開放性傷口一節,則經證人即該另案被害人戊○○、庚○○、到場處理員警 陳彥縉 證述明確(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市00000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0頁至第13頁、第8頁至第9頁、103年度偵字第19205號偵查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22頁至第23頁、第26頁至第27頁),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於103年5月1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共2份在卷可憑(見同上刑案偵查卷宗第15頁至第16頁),固堪認定。惟依戊○○於另案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一再證稱:案發當日,伊在公園的涼亭休息,被告走過來瞪著伊,質問伊為何告訴被告的父母親,表示被告有在吸食強力膠,伊向被告解釋不認識被告的父母,也不知道被告的家在何處,如何向被告父母告狀,被告卻仍持打火機敲擊伊的頭部等語(見上開刑案偵查卷宗第11頁、103年度偵字第19205號偵查卷第18頁),足認被告是因為主觀上認為戊○○曾向其父母親告狀,始憤而出手教訓戊○○,而與告訴人,完全無關。參以,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感覺被告那時候是有點神智不清,被告認錯人,被告用打火機敲我的頭,我縫了二針」、「有一個叫 朱光 的人,他已經往生了,我聽朱光跟我說他有跟被告的父母親說他的不是‧‧‧過了幾天後,辛○○神智不清的把我認定成朱光,然後我受到他的傷害」、「我感覺上那天辛○○精神恍惚,他把我認成朱光,我的感覺是這樣子」、「在我的瞭解是辛○○還沒傷害到我的時候,我不覺得他是壞人,我的感覺那一天辛○○好像神智不清,我的感覺是這樣子」、「(問:被告在103年5月17日打你之前,有無提到任何關於丙○的事情?)答:沒有」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3頁至第65頁、第66頁反面),顯示被告持打火機攻擊戊○○時,精神狀況非佳,且出手毆打前,根本無隻字片語提及告訴人的事情,益證被告出手毆打傷害戊○○與庚○○,純係因被告精神狀況不佳,懷疑戊○○曾向其父母親告狀,始對戊○○心生不滿所致,而與告訴人完全無關,辯護人主張告訴人常遭案外人庚○○、戊○○欺負,被告基於與告訴人之間的深厚情感,始為告訴人出氣,出手傷害案外人庚○○、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
171頁),顯與事實不符,而無可採。戊○○前揭證稱:伊之前不認為被告是壞人,當日被告神智不清且突然出手攻擊傷害等語,與告訴人證稱:「(問:5月7日那天為何沒喊?)答:因為很突然,而且他狠掐我的脖子,我被嚇到不敢喊,而且我覺得被性侵是不名譽的事情」、「因為之前他(指被告)都很客氣,我不知道他現在都突然衝進來,就將我脖子勒住了」等語(見偵查卷第43-1頁、本院卷㈠第110頁),顯示告訴人與證人戊○○遭受被告暴力攻擊之前,均不認為被告是一個壞人,且均係突然遭受被告暴力攻擊的犯罪行為,而有若干相似之處,再參照被告的前案紀錄,顯示被告曾因妨害自由、恐嚇危害安全、搶奪、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被告前案犯罪的型態,大多為暴力犯罪,而被告曾多次對家人施用暴力,而違反保護令與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法院分別判刑之紀錄,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707號、101年度簡上字第440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4頁至第12頁、本院卷㈡第90頁至第94頁),堪認被告有於犯罪中,使用暴力的傾向,益證告訴人前揭指稱其先後3次遭被告施以暴力的性侵害犯罪,應屬事實。又被告對於前述傷害戊○○、庚○○的案件,於另案警詢、偵查及準備程序中,始終否認犯行,辯稱係遭戊○○、庚○○勾串誣陷云云(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市00000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5頁、103年度偵緝字第1504號偵查卷第30頁至31頁、本院另案104年度易字第159號卷第22頁),顯示被告在事證明確的情況下,為圖規避刑責,存有有飾詞狡辯之心理,是其空言否認告訴人前揭指訴內容,自無可採。
㈩另辯護人主張臺中榮民總醫院的「精神鑑定報告書」,有關
告訴人有創傷壓力症候群症狀,依告訴人的個人生活史,告訴人在公園工作期間,曾遭遇遊民的恐嚇與攻擊,以致造成心理的焦慮與恐慌,難認係因被告的行為所造成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64頁)。然依臺中榮民總醫院的「精神鑑定報告書」的記載內容,顯然係以被告的行為為基礎,據以研判、認定告訴人是否受有創傷壓力症候群症狀,並未認定告訴人的創傷壓力症候群症狀,係因其他遊民騷擾所致。再參照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遊民會對伊騷擾,做不好又被人罵,庚○○會拿水果塞伊的嘴巴,把伊全身弄得都是果汁,或用水管將伊全身噴濕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3頁、本院卷㈡第70頁),以及證人戊○○證稱:庚○○有時喝得爛醉,會去觸摸告訴人,或與告訴人搭訕,有去扯告訴人衣服,但不是真的要去脫告訴人衣服,大家嘻嘻哈哈,告訴人也沒有生氣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7頁反面),顯示告訴人在公園從事清潔工作期間,固曾遭庚○○或其他男性搭訕或騷擾,而感到不自在或不愉快,甚至在心理產生一定程度的壓力,但本案告訴人遭被告施以暴力,以遂行強制性交的事件,其手段的暴力程度,以及因此所導致告訴人身心的痛楚,顯非單純遭他人騷擾所可比擬,本院因而認告訴人存有創傷壓力症候群,其所經歷的創傷事件,應為被告對其所為強制性交犯罪事件,辯護人主張可能是告訴人工作期間曾遭男性騷擾而產生心理創傷云云,難認可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各節,均不足
採,被告上揭普通強制性交既遂與加重強制性交未遂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部分,係犯刑法第221條
第1項之強制性交既遂罪。就「犯罪事實」欄、部分,則均係犯刑法第222條第2項、第1項第7款之侵入住宅強制性交未遂罪。
㈡因告訴人自承於103年5月7日之前,被告曾有在其住處飲
酒約2至3次的經驗(見本院卷㈠第113頁),核與證人甲○證稱:至少看過被告從告訴人家裡走出2至3次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㈠第101頁反面),告訴人並表示:被告之前對伊很客氣,103年5月7日那天很突然的掐住伊的脖子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0頁、偵查卷第43-1頁),足見103年5月7日發生強制性交之前,因告訴人與被告彼此認識,且被告對待告訴人甚為客氣,告訴人因而曾同意被告進入其住處一起飲酒,而告訴人既然事先不知被告於103年5月7日進入其住處的目的,在於對其為強制性交,衡情會一如往常對待被告,同意被告進入屋內,由此可證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5月7日妳第一次被他性侵的那個時間之前,那天下午兩點多他到妳住處的那時候,那時候妳是同意讓他進去的嗎?)答:是」、「5月7日以後我就不同意他進去我家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5頁反面、第118頁反面),應屬事實,是依現有卷證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於10
3年5月7日進入告訴人住宅內,未經告訴人的同意,則被告當日違反告訴人之意願,而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行為,難認係以侵入住宅方式為之,自不得逕以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7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嫌相繩,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7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㈢按「判決事實既認定告訴人頸項成傷,係因上訴人扼勒所致
,內褲撕破係被扯脫所致,自屬強暴行為當然發生之結果,殊難推定上訴人另有傷害、毀損之故意,事實上上訴人意在姦淫尋歡,何致尚有傷害、毀損心情,既非出於故意,毀損罪且不罰及過失犯,則除強姦一罪外,自未便論以傷害、毀損罪名」、「於強姦過程致被害人受傷,係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另論以傷害罪」(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588號刑事判例、80年度臺上字第57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對著手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犯行的過程中,以手勒住告訴人脖子,並徒手毆打告訴人,以對告訴人進行壓制,致使告訴人因此受有臉頰稍紅約4×4公分面積、胸口挫傷及發紅約10×2公分、左腰挫傷2×1公分、右肩有0.5×0.5公分破皮、右上臂有2×
0.1公分挫傷、左小腿3×3公分瘀青,參照前揭說明,乃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另論以傷害罪。
㈣依告訴人陳稱:103年5月7日伊遭被告強制性交之前,伊
住處的大門原則上不上鎖,但103年5月7日伊遭被告強制性交後,伊即不同意被告進入伊住宅內,且會將門上鎖,防止被告進入,威脅伊的人身安全。同年5月20日,因有一位阿伯至住處找伊聊天,伊因而忘記將門上鎖,被告就衝進來,那位阿伯看被告面色不善,立即離開,被告在伊住處直接了當表示:「要得到妳」,伊害怕再次遭到被告強姦,旋即跑出屋外,到公園椅子上坐,卻遭被告尾隨,在公園椅子上勒住伊脖子,並將手伸入衣服內,撫摸伊胸部。而同年5月22日,因伊先返家整理家裡事務,因公園事務尚未清潔完畢,尚未到休息時間,故未將門上鎖,結果被告未經許可,進入屋內,即出手勒住伊的脖子,並表明要對伊性侵,並伸手撫摸伊的乳房,伊因不堪一再受辱,始大聲哭叫,引來鄰居前來關切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0頁、第113頁反面至第11
5頁、第120頁至第122頁),足認被告於103年5月20日、同年月22日進入告訴人住宅內,均未徵得告訴人的同意,且被告進入屋內,即表明欲對被告為性交,顯示被告主觀上具有對被告強制性交的犯意,且客觀上被告曾以勒住告訴人脖子方式,對告訴人進行壓制,並從事與性緊密關連的撫摸告訴人胸部的行為,堪認被告已著手加重強制性交之行為,而均構成刑法第222條第2項、第1項第7款侵入住宅強制性交未遂罪,辯護人主張被告於103年5月20日、同年月22日之行為,縱使成立犯罪,亦僅成立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2頁至第173頁),難認有據,而無可採。
㈤被告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3年4月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雖均已著手對
告訴人為加重強制性交犯罪行為之實施,但未生性交的結果,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㈦被告所犯上揭1次普通強制性交既遂、2次加重強制性交未遂等3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㈧本院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尚曾因公共危
險、妨害自由、搶奪、偽造文書、妨害公務、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拘役或徒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素行不良,而被告結識在公園從事清潔工作的告訴人後,未念及告訴人對自己以朋友相待,卻利用自己身為男性的體力優勢,以及告訴人信任自己,且白日除告訴人外,無人在家的機會,於10
3年5月7日對被告施以暴力,違反告訴人之意願,而對告訴人強制性交得逞後,見告訴人觀念保守且傳統,不願張揚而未報警處理,復分別於103年5月20日、同年月22日意圖對被告強制性交,而侵入告訴人的住宅內,雖著手對告訴人實施強制性交之行為,但因遭告訴人胞姐乙○、鄰居甲○撞見,致未得逞,被告各次強制性交之犯行,均對告訴人施以暴力,造成告訴人心裡莫大恐懼,案發後,告訴人因身心受創嚴重,而影響其日常生活作息,被告犯罪動機可議,犯罪手段惡劣,其以侵入住宅方式犯罪,更嚴重破壞告訴人的居住安全,使告訴人身陷隨時可能遭受暴力侵害的恐懼深淵中,被告犯後,一再否認犯行,未見任何悔意,且未付出任何努力彌補告訴人因犯罪所受損害,自不宜從輕量刑,並斟酌被告自 陳國中 肄業與之前曾從事○○工作之智識程度、工作經驗,以及被告自陳現今離婚,育有一子,現由家人代為養育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㈡第167頁反面)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考量被告所犯普通強制性交既遂1次、加重強制性交未遂2次,罪名與犯罪態樣雷同,且均係侵害告訴人的性自主決定權,各次犯行之時間,極為接近,基於罪責相當原則,以及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爰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21條、第22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劉柏駿
法官張文俊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珮琦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22條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