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埔原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埔原簡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玉琳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4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原易字第2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玉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㈠㈡「旋即遭人轉帳」部分補充「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記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玉琳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告訴人 王秀如 、 朱佳彥 之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起訴書雖漏載被告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惟起訴書已記載此部分犯罪事實,與起訴之幫助詐欺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告知可能涉犯之起訴法條(本院埔原簡字卷第74頁),後經被告自白犯罪無誤,是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究,毋庸再行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行為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7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不諱,爰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本院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未有待其扶養之人、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願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然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因一時不慮,將帳戶提供同事淪為詐騙工具,考量告訴人被詐騙之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1,180元、亦自承未有任何犯罪所得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至被告之辯護人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惟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應予以宣告緩刑,故倘經審查認不宜緩刑,而未予宣告者,尚不生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問題。本案被告雖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之形式要件;然參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否認犯行,且於偵查及審理時屢遭通緝,亦自始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認若予以宣告緩刑,實不足收警惕之效,難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此外,被告所述之家庭狀況,與是否暫不執行刑罰之要件無涉,本院審酌上情,認仍有對被告執行刑罰之必要,故不宜宣告緩刑。
六、本案帳戶之相關資料,已經被告交付他人,由不明人士持用中,該帳戶業經通報警示,無法再供詐欺款項匯入,欠缺沒收之重要性,所以不宣告沒收。又查卷存事證,無法證明被告因提供上開資料,已取得對價,故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認定被告因本件幫助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陳韋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68號被告洪玉琳女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玉琳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詐騙集團用於財產犯罪之不法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8月間某日,在新竹某飯店,將其向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金融卡後,分別:
(一)在網路上以出售蘋果牌iphone11手機為名義詐騙,使王秀如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2分,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7,000元入上開玉山帳戶,旋即遭人轉帳。
(二)在網路上以出售蘋果牌iphone11手機為名義詐騙,使朱佳彥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30日上午10時51分,依指示匯款4,180元入上開玉山帳戶,旋即遭人轉帳。嗣王秀如、朱佳彥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秀如、朱佳彥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洪玉琳固坦承申設上開玉山帳戶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朋友「 吳謹姿 」於110年7、8月間某日向我借上開銀行帳戶,有人要轉帳給她,我才將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借給「吳謹姿」使用,我不知道為何她不用自己的帳戶,她後來也沒還我金融卡,我也沒有去掛失止付,』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王秀如、朱佳彥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上開玉山帳戶資料查詢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王秀如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臉書對話紀錄、告訴人朱佳彥匯款收據、存摺封面影本、對話紀錄等在卷可參,是上開帳戶為詐騙集團所使用之事實,應可認定。又被告雖辯稱係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借予友人「吳謹姿」使用,然被告自始未提供「吳謹姿」之年籍資料供本署調查,且表示「吳謹姿」之手機號碼、臉書均已更換,無法再聯繫,是其辯詞究否可採,已非無疑。再觀玉山帳戶交易明細,110年7、8月間,該帳戶仍有頻繁進出之資金,有簽帳消費、有繳信用卡款、有跨行存款、有跨行轉帳,且均係固定之存取款人進行存取款動作,是被告辯稱該時已將交付「吳謹姿」使用,顯與交易明細資料不符。末者,金融機構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為現代人日常生活中不可或缺之理財工具,一旦交付未知真實姓名年籍之人,可能淪為他人作為不法犯罪之用,並幫助不法份子隱暱身分,藉此逃避司法機關之追緝,故一般人皆知悉應妥慎保管自身金融資料,以免帳戶遭他人作為從事不法犯行之工具,而本件質之被告自承:現在已無法聯絡「吳謹姿」等語,則被告對於對方之真實身分毫無所悉,即輕易將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其行為已非無可議,況金融卡、密碼交付他人後,對方即可用以提領帳戶內款項,實難防止借用帳戶資料之人將該帳戶做為不法用途使用,是被告主觀上對上開玉山帳戶可能遭有心人士作為不法使用之工具應有所預見,難謂無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涉有幫助詐欺犯嫌應堪認定,其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
檢察官陳俊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書記官李侑霖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