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南投 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6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誠緯選任辯護人蔡嘉容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誠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誠緯可預見依不熟識、無深厚信賴基礎之人指示,持他人提款卡提領大額款項並交付款項之行為,常與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竟仍基於縱使所提領、交付之款項為他人遭詐騙者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 林育瑋 (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人員於110年5月5日對 黃鈺真 訛稱:須匯款至指定帳戶,方可取回投資盈餘云云,致黃鈺真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27分40秒、15時28分9秒、15時28分41秒,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91萬元、400萬元、400萬元至 陳淵凱 (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内;復遭詐欺人員於同日15時30分許、15時38分許,將前開款項中之800萬元、491萬元轉匯至 許瑞騰 (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内;再經詐欺人員同日15時55分許,將前開款項中之172萬元再轉匯至 洪綦亨 (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罪刑)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又經詐欺人員於同日15時56分許,經前開款項中之30萬元轉匯至 張倉盛 (本院另案判處罪刑)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繼由陳誠緯依林育瑋指示,於同日15時57分、15時58分、15時59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自本案帳戶分別提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陳誠緯並將提領之30萬元全數交付予林育瑋,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物證、書證,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聯性,檢察官、被告陳誠緯及辯護人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是本院認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2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黃鈺真於警詢、證人 黃琨傑 於本院審理時、證人張倉盛於警詢、偵訊、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4號案件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08號卷(下稱偵卷)第10-15、107-108、112-113頁、他卷第13-25頁、本院卷第81-93頁】,且有交易平台頁面暨交易紀錄畫面截圖、匯款單據、Paris交友軟體頁面截圖、LINE頁面暨對話紀錄截圖、存摺封面暨內頁翻拍照片、匯款單據、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陳淵凱、許瑞騰、洪綦亨、張倉盛)、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存摺正反面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6-101、115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至辯護人固為被告聲請傳喚證人林育瑋,欲釐清本案事發經過等語,然證人林育瑋經本院依址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有刑事準備書狀、送達證書、本院刑事報到單、個人基本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拘提報告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5、67、79、109、113、117、123、143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亦坦承涉犯普通詐欺及一般洗錢罪嫌(見本院卷第132頁),又本案綜合卷內相關事證,亦已足認定被告前開犯行,是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調查必要。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係依林育瑋指示提款,提領的30萬元也交給林育瑋等語(見本院卷第129-131頁),且綜觀全卷資料,亦不足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或可得預見尚有林育瑋以外之第三人參與,則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係僅與林育瑋共犯本件犯行,故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諭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125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另被告於上開時間,數次提領被害人遭詐騙後經層層轉匯入
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係於相同地點、密切之時間,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再被告與林育瑋就所犯上開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是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已坦承涉犯本件一般洗錢犯行,故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
、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被害人受損害數額、被告提領數額、未能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被害人未於調解期日出席),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經濟勉持、沒有家屬要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未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130-131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是無從予以沒收或追徵。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沒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特別規定,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而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是以,被告既已將提領之款項均轉交予林育瑋,則被告對該等款項即已無事實管領權,故依前開說明,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宏瑋
法官陳育良法官蔡霈蓁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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