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司票字第3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323號聲請人 吳淑珍 相對人 廖偉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為票據法第12條所明定,而依同法第124條關於第25條第1項「指己匯票」之規定,既不準用於本票,則基於票據法立法意旨在助長票據流通並保障交易安全,復依票據有效解釋之原則,此項發票人以自己為受款人之本票,該受款人之記載,應適用票據法第12條之規定,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亦即應視該本票為無記名票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5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出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其中附表編號13、14所示之本票,其付款地記載為「向營業所」,惟未明載該營業所為何處或為何人之營業所,形式上顯無從由該記載認定該營業所之所在地為何,則依法應視為無記載。另附表編號
11、12所示之本票發票人即相對人廖偉翔復於受款人欄記載其自己之姓名,依上開說明,此記載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上開本票即應視為無記名票據,先予敘明。又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
南投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票據號碼001107年5月21日60,000元未載108年5月21日CH394826002107年5月21日60,000元未載108年5月21日CH394827003107年5月21日60,000元未載108年5月21日CH394828004107年5月21日60,000元未載108年5月21日CH394829005107年5月25日60,000元未載108年5月25日CH642260006107年5月25日60,000元未載108年5月25日CH642261007107年5月29日50,000元未載108年5月29日CH642262008107年5月29日50,000元未載108年5月29日CH642263009107年5月31日36,000元未載108年5月31日CH394830010107年5月31日36,000元未載108年5月31日CH394831011107年6月13日50,000元未載108年6月13日TH476385012108年5月2日70,000元未載109年5月2日CH394850013108年7月19日180,000元未載109年7月19日CH592377014108年7月19日100,000元未載109年7月19日CH592378015109年9月20日110,800元109年9月20日109年9月20日CH341451※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