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92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茲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汪芮瑜 因細故起爭執,竟以暴力相向,而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臉部右眼眶旁、右手肘挫傷、鼻梁挫傷等傷害,惟念被告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素行尚佳,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乙紙在卷可參,且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炳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
書記官潘豐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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