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抗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141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2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34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僅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故苟合於上開假處分條件,並經債權人敘明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至於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問題,非假處分裁判中所能解決。本件相對人在原法院聲請假處分,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法院酌定擔保金額而如相對人之聲請,委無不合。
二、抗告人雖執:相對人主張系爭不動產係與抗告人合資購買,借名登記於抗告人名下,顯非事實,其請求返還之權利,亦已罹於時效,且原法院核定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過低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查,相對人所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屬本案訴訟應判斷之問題,非假處分裁判所能解決。又法院命債權人供擔保後得為假處分,該擔保係備賠償債務人所受損害,法院定該擔保額,固應斟酌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然法院若已斟酌債務人可能受損之諸般情形而為衡定,則該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法院職權裁量範圍,要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本件原法院就其假處分之方法斟酌各該土地價值、停建及估量訴訟可能期間,而命債權人供擔保金額200萬元,經核該職權裁量之金額並無不當。乃抗告人徒執上情,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9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謝肅珍法官朱玲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華民國95年5月10日
書記官鄭翠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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