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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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上易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21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12月1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1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柒拾萬貳仟元本息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3年6月17日12時50分許,騎乘系爭車牌號碼000-000輕機車,沿高雄市○○區○○○路慢車道由西向東行駛,至河濱街口以東約15公尺處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機車前輪右側擦撞適沿高雄市○○區○○○路慢車道由西向東欲走至公車站亭之行人 劉仰山 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依民法上訴人應對被害人劉仰山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輕機車並未依修正前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條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而被害人劉仰山已於94年3月10日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補償,被上訴人認劉仰山所受之傷害係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6項第2等級殘廢,遂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條第2款規定,給付劉仰山補償金新台幣(下同)1,170,000元。
為此,本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2項(被上訴人誤為修正前之該法第3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上開補償金額1,1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8月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原審為命上訴人給付819,000元及其遲延利息之判決。(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其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車禍之發生,劉仰山與伊均有過失,伊雖有過失,但應屬肇事次因而非主因,被上訴人請求伊賠償金額過高,伊無力負擔等語置辯。其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一)上訴人於93年6月17日12時50分許,騎乘系爭輕機車,沿高雄市○○區○○○路慢車道由西向東行駛,駛至河濱街口以東約15公尺處時,系爭輕機車前輪右側擦撞沿高雄市○○區○○○路慢車道由西向東欲走至公車站亭之行人劉仰山,劉仰山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並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與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各一紙(見原審卷第9、10頁),及原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17
9號刑事卷(含偵查與警卷)影印本可稽(外放)。
(二)肇事地點有鋪設紅磚人行道。
(三)劉仰山於94年3月10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補償金,被上訴人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條第2款給付劉仰山第2等級殘廢補償金1,170,000元。並有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補償理算書、收據、強制汽車保險給付標準在卷可稽(見卷第17、18、72、73頁)。
四、茲兩造所爭執之事項為:㈠上訴人肇事之過失責任程度為何?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何?經查:
(一)本件肇事情形,依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及記載,系爭輕機車雖已移動現場,惟於高雄市○○區○○街口以東之建國三路東向慢車道留有西向東6.4公尺刮痕,刮痕起、迄點分距東向快慢車道分隔線1.3公尺及分隔線上,刮痕起點距河濱街口之建國三路西向車道停止線延伸線
15.1公尺,於刮痕起點南側偏西1.3公尺處留有血跡,係上訴人所騎乘之系爭輕機車右前車頭撞到劉仰山左側身體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附於警卷可稽(見外放之警卷影本)。又上訴人於刑案偵查中及警訊時供稱:其騎系爭輕機車沿建國四路往建國三路方向,因機車後視鏡歪掉,乃停車將後視鏡調正後,再起步,此時車速不到20公里,因發現後視鏡仍未調好又調了一下,再起動時忽然看見「前方」有一位老伯伯(指劉仰山)從公車站旁走出馬路旁,當時有煞車,但來不及,系爭輕機車的右側仍擦撞到劉仰山的腳,致劉仰山往後仰等語。而被害人劉仰山(嗣於94年6月10日死亡)於車禍後之93年11月2日在三民派出所警訊時供稱伊當時係自家樂福(愛河店)購物完畢,要走到高雄市河濱國小旁公車亭等候公車,伊當時從公車亭面向大馬路時,有一輛機車撞過來,之後情形伊就不清楚,醒過來時已在醫院等語(見外放筆錄影本)。足見案發當時,被害人劉仰山係行走於慢車道上,上訴人機輕機車雖亦行駛於慢車道但卻疏未看見劉仰山在其「前方」行走,致煞避不及而撞到劉仰山身體的左側而倒地。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之發生既係因上訴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被害人劉仰山未依規定行走於人行道上而違規行走慢車道所造成,堪認上訴人與被害人劉仰山均有肇事過失責任。又本件車禍事故經警方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定本件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劉仰山行人未在劃設之人行到行走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該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3~16頁)。而上訴人就本件車禍應負之過失責任,與被害人劉仰山所受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再,本院斟酌上述肇事情節,就上訴人與被害人劉仰山雙方應負之過失責任程度,認上訴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被害人劉仰山行走於慢車道之違規情節,上訴人就本件肇事應負60%之過失責任,被害人劉仰山應負40%之過失責任,較符事實。
(二)次按94年1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係為保護汽車交通事故受害人所受損害,於保險金額範圍內確實得以求償,其本質仍不失為責任保險,即以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依侵權行為法規定負有損害賠償之責任為要件,並無提高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為無過失賠償責任之意旨。可見損害賠償義務人(如加害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負之責任,為其依侵權行為法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並無使其負無過失責任之意,故特別補償基金依該規定求償時,仍以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依上所述,上訴人就本件車禍僅應負60%之過失責任,則被上訴人僅能就其補償被害人劉仰山1,170,000元中之60%即702,000元向上訴人請求賠償。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據上述,被上訴人本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70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訴人應負過失責任程度之認定尚有未洽,是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9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金石法官林紀元法官林健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9日
書記官張宗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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