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原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原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原簡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定豪指定辯護人蔡如媚律師(法律扶助)被告 周代璿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09年度原易字第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定豪共同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球棒壹支,沒收。
周代璿共同犯毀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 葉子 』搭載不知情之友人 吳長軒 所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胖虎』則自行駕駛不詳車號之自用小客車共同前往 吳和昌 位於上址居所」,應更正為「不知情之友人吳長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葉子』、『胖虎』則自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共同前往吳和昌位於上址居所」。
㈡增列證據「被告黃定豪、周代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見本院原易卷第75頁)」。
二、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54條關於罰金刑部分,經總統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號修正公布,自同月27日起實施。經核本次修正,主要係將先前刑法分則中關於罰金刑部分,有貨幣單位不一之情形,需透過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將貨幣單位統一為新臺幣,其後尚須依同條第2項規定,依刑法分則修正時間之不同,將罰金金額提高為30倍或3倍,尚顯週折凌亂,乃為統一之修正,修正後罰金數額均未變動,因之尚無輕重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原則,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54條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2人與「葉子」、「胖虎」就本案毀損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周代璿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106年1月10日以10
5年度聲字第542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06年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認被告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執行完畢後復故意再犯刑法所不許之行為,法敵對意識高漲,應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竟持球棒、磚塊等物毀損告訴人住處大門,助長暴力歪風、逞一時之快,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且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合解、賠償損害,本案被告等人毀損者係住處大門,將間接影響告訴人居住安寧,本案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持球棒及磚塊等物毀損之手段、被告2人於毀損犯行中之分工角色地位、本案毀損情形,及被告2人分別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7頁、第87頁),及公訴人、被告2人、辯護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原易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末查,扣案之球棒1支(見本院原易卷第93頁;偵卷第49頁)為被告黃定豪所有,係供本案毀損犯行所用之物,經被告黃定豪供陳在卷(見偵卷第4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黃定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周代璿雖持磚頭為本案毀損之犯行,惟該磚頭未據扣案,周代璿並於警詢中供稱磚頭已不知去向等語(見偵卷第91頁),為免徒增執行程序之複雜,爰不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上訴於本院之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怡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楊雯君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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