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9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修賢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修賢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1列「廖修賢」後補充「並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
,為無駕駛執照之人。詎其明知其為無駕駛執照之人,不得駕車行駛,仍」。
㈡犯罪事實第5至6列「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禮讓直行車
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更正為「本應注意依車道上之指向線、指示標字行駛,並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㈢犯罪事實第10至11列「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依路面標誌
指示之車道順向行駛」更正為「亦疏未注意依機慢車兩段式左轉之標誌、標線指示行駛,又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逕行由上開外側車道進入路口左轉彎」。
㈣證據補充「被告廖修賢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臺中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各1份」。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規定之法定刑則提高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另被告並未考取汽車駕駛執照,有前揭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存卷可參(見交易卷第61頁),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時既係無駕駛執照之人,應不得駕車行駛,其無駕駛執照駕駛本案小客車,因而過失致告訴人 廖先憶 受傷,自應予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有關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之加重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起訴書未依上開加重規定就被告係無駕駛執照駕車此一特殊要件論以犯罪類型變更之罪,此部分固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於本案事故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司法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時,即在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5頁),參以被告事後未逃避偵查審判之事實,應認其有自首接受裁判之意思,其所為上開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無駕駛執照,竟仍駕駛本案小客車上路,且疏未注意依車道上之指向線、指示標字行駛,亦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肇致本案事故,顯有不該,並考量本案事故造成告訴人 廖先億 受有前揭傷害,告訴人於本案事故之發生亦有前述過失等節;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並予以賠償等情;參以被告之素行,其自述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網路代購、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且須扶養父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裕峯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陳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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