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15號原告 葉暻翰 被告 錢濟時
王金典 王芝迎 王玉珍 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民國108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賣得價金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應有部分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金典、王芝迎、王玉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在民國107年間拍賣取得如附表所示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同段2829建號及未辦保存登記部分(下分別稱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現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共有。兩造就系爭房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系爭房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情事,惟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依系爭房地態樣無法原物分割,故請求變價分割,爰依民法830條準用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系爭房地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兩造按附表之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三、被告錢濟時則以: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四、被告被告王金典、王芝迎、王玉珍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外,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共有,且無不分割之約定乙情,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可佐(見 司雄 調卷第15至30頁),被告未就上開情事為爭執,是以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兩造就系爭土地既無不得分割之協議,又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原告請求判決分割系爭系爭不動產,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房屋既為單一出入口之建物,其設計、結構尚無法區隔其中任何一部分作為獨立使用,又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實不應將土地及房屋分別視之另行分割,否則可能所有權人不同,衍生將來法律關係之複雜化。而單一整體之建築,若強行原物分割以分配,勢必將使彼此就系爭房屋使用不易,亦有無從登記、出入上之困難,有損系爭房地完整性,勢必破壞系爭房地之使用現狀,無法發揮經濟上之利用價值及效用,可見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兩造又未表示取得系爭房地之意願,若將系爭房地全部分配予單一被告,則將衍生強迫無意願之人提出補償金購買系爭房地。是以,斟酌系爭房地之型態及使用情形、兩造之利益,及原告主張將系爭房地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各自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意願、被告並未提出其他分割方案等一切情狀,認系爭房地之分割方法,以變賣共有物後將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方式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823條及第824條共有物分割請求權,求為判決系爭房地分割,本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事項,認原告請求就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予以變賣後,將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分配,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兩造均因系爭土地之分割而互蒙其利。故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分割前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即附表一負擔,始屬公允。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楊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書記官冒佩妤附表:
┌───┬────────────────┬──────────┬───────┐│編號│兩造共有之不動產標的│應有部分│備註│├───┼────────────────┼──────────┼───────┤│01│高雄市○○區○○○○○段○○○○○號│原告10分之1││││土地│被告錢濟時10分之1││├───┼────────────────┤被告王金典5分之1├───────┼│02│高雄市○○區○○○○○段○○○○○號│被告王芝迎5分之2││││建物│被告王玉珍5分之1││├───┼────────────────┤├───────┤│03│上開建號建物未存登記部分建物││本院107年司執│││││字第11426號暫│││││編21419號建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