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07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被告 陳豊榮
陳維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段○○○地號及其上同段三七○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號,權利範圍均六分之四),於民國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七年六月二十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陳維瀚就第一項所示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一○七年六月二十日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以民國一○七年前代收登字第一五三○號收件字號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豊榮前向原告申請房屋貸款,其數額為共為新臺幣(下同)2,128,999元,經原告取得本院90年度執字第25276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為本院89年度促字第74151號確定支付命令),原告積極追討,被告 李豐榮 皆未清償。
嗣原告於民國107年10月30日查詢被告陳豊榮之財產資料時,始知被告陳豊榮於107年6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7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段○○○巷○○號,權利範圍均六分之四,下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維瀚。查被告陳豊榮於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時,尚積欠原告債務未償,被告二人間此等無償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顯係以脫產之手段使被告陳豊榮名下之積極財產減少,致原告難依被告陳豊榮名下財產而受償,有害原告債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該等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陳維瀚回復原狀即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如
主文第1至2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244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
5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所謂知有撤銷原因,係指知悉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而言,在無償行為,應自債權人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7年10月30日依被告陳豊榮之財產查詢始知悉被告間所為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等情,經原告陳述在案(見本院卷第3頁)。又被告陳豊榮於107年5月31日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陳維瀚,並於107年6月20日完成登記的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房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引及107年6月間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案資料等為證。是以,原告於107年12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之收狀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尚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債務人之資力已不足賠償損害,或其所為之無償行為,將引致不足賠償損害而有害及債權者,仍屬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而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此時該特定債權之債權人,自得行使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並不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為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計算書兩紙、本院90年度執字第25276號債權憑證、系爭房地第一類、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第11至12頁、第7至1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被告二人於107年6月20日辦理系爭房地所有移轉登記之申辦資料,經核對無誤(見本院卷第34至40頁),被告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爭執,是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足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已害及原告債權實現。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行使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被告陳維瀚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書記官葉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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