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70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涵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0005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涵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為拾柒點玖柒壹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㈠蕭涵升於民國107年10月26日至27日間某時許,在高雄市○鎮區鎮○○街○○○號住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又於107年10月28日凌晨2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之五甲來來釣蝦場,向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阿成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為代價,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而持有之。嗣於107年10月28日3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蕭涵升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發覺其犯罪前,主動交出前開未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為17.971公克),並坦承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事實,自首接受裁判,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㈢另於107年11月14日20時8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
,在前揭住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1月14日20時許,員警在高雄市○○區○○街○○巷○○號前查緝毒品案件時,適蕭涵升在場並發現其有毒品前科,經徵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被告蕭涵升坦承犯罪事實㈠㈡之犯行,就犯罪事實㈢僅坦認前揭尿液為其親自排放並當面封緘,然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最近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係於107年11月初云云。經查:
㈠犯罪事實㈠㈡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L專-107619)、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專-107619)、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12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700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佐,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㈡犯罪事實㈢部分:
1.被告於上開時、地親自排放尿液並當面封緘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並有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FS605)在卷可稽;而上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7年11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FS605)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2.而上開尿液檢驗係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進行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之,經雙重檢驗方法所作成之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確認被告之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不致於有偽陽性(即尿液中不含某成分,而檢驗顯示含有該成分之現象)之結果。
3.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為2至3日,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可參。
4.則送鑑尿液既為被告所排放,且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確有於107年11月14日20時8分採尿時回溯72小時(3日)內之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誤。被告所辯,並非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2次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其雖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然依當時情況,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於員警發覺前,主動交付未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向員警坦承本件犯罪事實㈡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仍再違犯本案,足見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且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竟仍漠視法令之規定,率爾持有第二級毒品,自屬可議,惟念犯後坦承部分犯行,衡酌其持有毒品重量及持有時間久暫,並考量其自述教育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犯罪事實㈡之扣案不明白色結晶1包(含無法析離之包裝袋),經送鑑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淨重17.971公克(毛重為19.18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為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所犯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無庸諭知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婉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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