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70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騰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騰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7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倒數第4行自摔時間補充為同日23時55分許,證據部分「照片13張」更正為「照片18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騰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57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0元確定,於民國108年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此情,本院參以被告前案甫於108年2月間執行完畢,旋又再犯同類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堪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至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騎乘機車因行車不穩撞上路邊安全島而自摔一事而言,至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部分,依卷附筆錄記載,乃員警到場處理後,而對被告施以酒精測試等語,此外未見被告就本案犯行,於警方對之進行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尚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且被告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經判刑之情形,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不知珍惜自新之機會,率爾於酒後騎車上路(本次係第3次酒駕經查獲),撞上安全島而自摔,足認其心存僥倖,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學歷專科畢業,經濟小康,從事醫藥業務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刑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041號被告劉騰崴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
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騰崴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8年5月15日21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青年一路「春夏冬日本料理店」內飲用啤酒1、2瓶,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3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行經高雄市前鎮區中山路與鎮海路口,因行車不穩撞上路邊安全島而自摔,劉騰崴並送阮綜合醫院送治,警方獲報處理,並於翌(16)日0時47分許在醫院對其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騰崴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及照片13張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檢察官趙期正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