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64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8908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士簡字第1607號),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 張神化 之子,張神化自民國96年6月1日起,將坐落臺北縣○里鄉○○路○段○○號1樓之房屋以每月租金新臺幣1萬7千元出租予告訴人甲○○,然告訴人自97年4月初起未依約繳納租金,張神化乃於同年4月19日16時許,前往上址向告訴人催討租金,為告訴人以生意不好為由拒絕,2人乃生爭執,張神化返家後,將租金收取不遂且互有爭執之情告知被告,被告旋即至上址並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被告遂基於傷害之犯意,拉扯告訴人之衣領、推告訴人及毆打其胸口,致告訴人受有頸部、胸部、上肢多處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及胸壁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故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士林簡易庭審理時成立調解,告訴人當庭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本院士林簡易庭97年11月20日訊問筆錄第2頁參照)。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另按刑事訴訟法第45
1條1項、第3項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本件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