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209號上訴人即被告 呂姿穎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書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860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16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呂姿穎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判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不認識告訴人 葉義聖 ,亦未曾前往告訴人住處,更無竊取告訴人之財物;本案係因被告與 羅豊棋 間有仇恨,故遭羅豊棋誣告云云。惟查原判決業已詳述認定被告於民國99年6月初某日前往網友即告訴人住處,經告訴人帶被告進入其房間內,竟乘告訴人暫時離開房間之際,竊取告訴人置於房間抽屜內之身分證、健保卡、現金、紫玉等財物所憑之證據,暨被告之辯解如何不足採之理由,經核其證據之取捨、採證之方法俱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被告上訴空言否認犯罪,徒憑己見,仍執其於原審之辯詞,再事爭執,洵非可採。至上訴意旨另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274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載明並無證據足認羅豊棋係由被告交付而收受告訴人之健保卡,而起訴羅豊棋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745號判決羅豊棋罪刑在案,足認本案與被告無關云云。然細譯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內容,乃認定羅豊棋與被告為前男女朋友關係,羅豊棋於100年11月23日前之某日,在住處發現告訴人所有之健保卡,明知該卡係告訴人遭被告竊取之遺失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進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以告訴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透過網路連線至和信超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戲谷分公司,申請遊戲帳號使用,而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等罪(見本院卷第68至71頁),並非謂被告無竊取告訴人健保卡之行為,故上訴意旨指:該案已認定並無證據可證被告交付告訴人之健保卡與羅豊棋,足見告訴人之財物遭竊,與被告無關云云,洵屬誤會。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佳芬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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