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上易字第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713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俊哲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
497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18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俊哲前於民國99年間因侵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41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及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業於101年3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Chih0000Chen」臉書帳號、及「0000」LINE帳號,自稱華南永昌證券公司「陳○○」副理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其等明知並無任何公司將會以扣抵交通費方式補助陳俊哲購買
3台電動車,且陳俊哲本身亦無支付3台電動車車款之資力及意願,卻由陳俊哲先於101年8月16日前不詳時日,透過共同友人之介紹,在臉書上以「An000Chen」臉書帳號,與「威勝電動車行」之負責人鄒○○所使用之「M00TzuT」臉書帳號,開始對話,以「想將電動車給上菜市場的媽媽使用」為由,向鄒○○洽詢並索取電動車之DM,復於101年10月24日12時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0「威勝電動車行」,向鄒○○佯稱將會由公司以扣抵交通費之方式,補助其購買電動車之費用,而向鄒○○訂購3台電動車,嗣於同日15時3分許,該名自稱「陳○○」之人果即以「Chih0000Chen」之臉書帳號,加入臉書對話,與鄒○○就付款方式及交車日期等詳細事宜,進行更進一步之聯繫,致鄒○○因此陷於錯誤,誤認陳俊哲確係任職於大型公司,有需要採購電動車而不疑有他,遂於101年10月26日,在高雄市○○區○○路○○○號及高雄市○○區○○路○○號之0等處,將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9萬元之電動車3輛,交付予陳俊哲或其指定之人(綠金型紫色,車身號碼:TSTS000000號及國王型黑色,車身號碼:TSTL000000號之二部電動自行車送至高雄市○○區○○路○○○號交付予陳俊哲;國王型粉色,車身號碼TSTL000000號係送至高雄市○○區○○路○○○○號交付予 沈明勝 )。嗣陳俊哲卻未依約匯款,經鄒○○多次向陳俊哲催討,均未獲清償,始知受騙。
二、案經鄒○○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卷第30頁背面參見),於本院審理時,檢察官、被告對於本件判決所引用之前揭證據資料,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於本院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俊哲對於其前如何向「威勝電動車行」之負責人鄒○○訂購前揭3台電動車,且均已收受,迄未付款等情,固均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及犯意,辯稱:當初是要與黃○○等人成立飛達公司高雄辦公室,有補助交通費,始會訂購車輛,至於「陳○○」是確有其人,並非伊一人分飾二角,且伊原已有告知鄒○○先不要出車,是鄒○○說店裡放不下去,才先出車給伊,伊並無詐欺之故意,且其當時是有資力,事後也曾向吳○○調度3萬元、湊齊9萬元後要給付告訴人,是告訴人自己不願收受云云。惟查:
㈠本件係被告於101年8月16日前不詳時日,透過共同友人「
柏杉 」之介紹,在臉書上以「An000Chen」之臉書帳號,與「威勝電動車行」之負責人鄒○○所使用之「M00TzuT」臉書帳號,開始對話,並以「想將電動車給上菜市場的媽媽使用」為由,向鄒○○洽詢並索取電動車之DM,復於101年10月24日12時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0「威勝電動車行」,向鄒○○佯稱將會由公司以扣抵交通費之方式,補助其購買電動車之費用,而向鄒○○訂購3台電動車,嗣於同日15時3分許,該名自稱「陳○○」之人果即以「Chih0000Chen」之臉書帳號,加入臉書對話,與鄒○○就付款方式、及確認出車時間為101年10月26日,嗣鄒○○即於是日(101年10月26日)將被告所指定之3台電動車,均交付送達予被告或其所指定之人,惟被告迄今仍未付款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0頁背面至31頁參見),核與告訴人鄒○○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臉書留言紀錄1份(102年度核交字第3240號偵查卷第32至97頁參見)、及被告於101年12月22日補簽名之收車收據、被告於101年12月27日簽發、於102年1月10日到期、金額為9萬元之本票影本各1份(警卷第8、9頁參見)在卷可證,是此部分應認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雖辯稱訂購當時確有與黃○○、吳○○等人在商談要合
作成立飛達公司之高雄辦公室,且公司確有要以採購電動車之方式來補助抵充交通費云云,然查:證人黃○○於偵查中已明確證稱:其不知道飛達公司要採購3部電動車,被告亦未曾在其公司任職過,被告稱公司有要分配電動(車)給伊使用,並不是事實等語(102年度核交字第3240號偵查卷第30頁背面參見)。至於另一證人吳○○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稱:伊是在映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映誠公司)擔任採購,未兼任會計,被告之前也曾在映誠公司擔任過總務,被告曾因要跟別人開公司,要挖角伊,但伊不知道他們要開什麼公司,行業跟經營方式都不清楚,(對於挖角一事)伊只是笑笑的,說等他們公司真的成立了,有一個規模了再說等語(原審卷第55、56頁)。此外,另位證人吳○○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說要開公司,讓伊在裡面擔任職務,一下說油品公司,一下說臺南分公司,也沒說做何事,被告又跟伊講有陳○○、楊○○、陳○○,他說這些人都是華南體系的高階,被告本身也在華南銀行任職,說上開公司也屬於華南體系,伊從來沒看過被告講的這些人,後來被告跟伊講成立公司的名義要送伊騎電動車當代步,然後那貼他講的人就用LINE跟伊講,叫伊去租房子看場地,害伊付訂金損失10幾萬元,被告有跟伊說過要跟黃○○一起談高雄成立飛達分公司的事,但伊沒有跟黃先生談過,伊後來發現這件事是假的(102年度核交字第3240號偵查卷第128頁參見)。此外,依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提出、不知真實來源為何印有「台灣飛達系統整合有限公司、專案經理陳俊哲」之名片1張,亦無提及所謂之「高雄辦事處」,此有名片1張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42頁參見)。被告雖於本院復提出印有同紙字樣名片之「郵件收據」影本,並陳稱前揭名片確實是黃○○幫其印製的云云(本院卷第52頁、第61頁參見),惟被告所提係該紙郵件收據影本,並未提出原本以實其說,自無從證明被告確係因飛達公司係要成立「高雄辦事處」之故,始會向告訴人訂購電動車。故綜合前揭幾位證人之證述,顯見被告稱是因與人另行成立飛達公司之高雄辦公室,公司有補助伊交通費,始會向告訴人訂購前揭3台電動車等辯解,乃屬無稽,並非實在。而被告以此憑空杜撰之詞,取信告訴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向告訴人訂購前揭3台電動車,自構成詐術之行為無疑。
㈢再者,被告向告訴人訂購前揭3台電動車後,於101年10月
24日下午,即將使用「Chih0000Chen」臉書帳號,自稱「陳○○」副理之人,加入其與告訴人之臉書對話,嗣再由此一使用「Chih0000Chen」臉書帳號,自稱「陳○○」副理之人,與告訴人約定付款方式、及確認出車時間為101年10月26日等情,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前揭臉書對話在卷可稽(102年度核交字第3240號偵查卷第41頁以下參見),再依其對話內容可知,約定於101年10月26日(週五)出車係由該位自稱「陳○○」之人所敲定(102年度核交字第3240號偵查卷第59頁),而被告雖堅稱確有「陳○○」其人存在,並確有提出「Chih0000Chen」之臉書使用紀錄為證(原審卷第76至
115頁參見),並稱此「Chih0000Chen」臉書帳號之使用者為「陳○○」,其係在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副理,惟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經分別向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華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函詢之結果,均查無此名員工等情,此亦有前揭2公司之回函各1份在卷可考(102年度核交字第3240號偵查卷第112頁、及原審卷第116頁參見)。再者,被告雖聲稱「陳○○」之人乃華南高層,然其所提供「陳○○」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即0000000000號,卻係被告本人於101年3月19日由被告以其母親陳謝○○之名義所申辦者,此不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遠傳易付卡客戶資料卡、遠傳資料查詢單各1件可證(原審卷第130頁、102年度核交字第3240號偵查卷第113頁參見),若該位自稱「陳○○」之人確屬所謂「華南金控高層」,諒亦堪稱有頭有臉社會名流之士,當無連申辦個行動電話門號之資格都沒有,何須畏首畏尾大搞神秘另借用他人名義申辦之理,此顯與一般常情相違。更況,被告既稱與「陳○○」要合開公司,關係應屬相當密切,卻無法提出任何可供追查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址等資料以供查證,且再觀諸該名「陳○○」之人,在臉書上與告訴人之互動留言,亦顯僅係為配合掩飾被告佯以公司付款為名、向告訴人購買前揭3台電動車之犯行,亦有前揭臉書留言可考,是縱如被告所稱,係「陳○○」該人要求告訴人於101年10月26日出車,並非出於被告所要求,然此亦僅為「陳○○」其人如何與被告為行為分擔,而被告既為實際出面向告訴人訂車及收受車輛之人,顯為主要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人,是其就「陳○○」部分所為之主張或抗辯,自均無從卸免其自身之犯行無疑。
㈣又被告雖辯稱事前已告知告訴人說錢尚未到,請她先不要出
車,是告訴人以店內沒有空間為由逕行出車云云,然查,被告雖確曾以電話或簡訊請告訴人暫不出車,此乃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原審卷第48至49業參見),然告訴人所以決定於101年10月26日出車,實係其於臉書上與「Chih0000Chen」臉書帳號之使用者即自稱陳副理之人,就收款事項作出確認,並認定已有做出相關請款程序後,始決定要於該日出車送貨等情,此亦有前揭臉書相關留言可稽(102年度核交字第3240號偵查卷第59、68、73頁參見),且被告事實上亦未以資金未到位為由拒絕收受車輛,顯見被告係與該位自稱陳副理人互唱雙簧,先由被告以電話假意通知暫不出車,再由該位陳副理於臉書敲定出車日並指定送至被告指定處,而以此方式來共同詐取前開3輛電動車甚明,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至被告另辯稱其事後曾向證人吳○○調度3萬元、湊齊9萬元,欲償還告訴人,是告訴人自己不收云云,然查,證人吳○○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稱:被告雖曾向伊借3萬元,但是在他們2人間開了庭,又上調解庭,就是過了一段時間之後,被告跟伊說這當中發生的事情,並說可不可以先跟伊借3萬元,伊印象所及,這件事情跟被告要向伊借3萬元這當中,大概隔了快一年的時間了等語(原審卷第54頁背面至第55頁參見),更顯見被告在訂車之時、甚至101年10月26日收受前揭車輛後,根本無力付款,遲至翌年即102年11月間,尚須以向證人吳○○借款3萬元之方式,始能湊足當初應該交付之車款,故其於訂車當時,應確無支付之能力及意願,亦要屬無疑。且此與被告家人當時是否有存款、或其前是否有錢繳付前所犯類似2案之易科罰金金額,均屬無涉,是被告就此部分之辯解,亦僅為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前揭所犯詐欺犯行,業已事證明確,應堪認定,爰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第1項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其中「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可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已提高罰金刑之上限,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與前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副理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業經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犯詐欺取財罪之事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又審酌被告與「陳○○」共同利用通訊軟體臉書、LINE等不易查證帳號真實身份之特性,以將由公司補助被告交通費之方式來支付前揭3台電動車之車款等虛構不實事項,互相唱和,以此作為詐術,致告訴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予被告,因此受有財產損失為9萬元(不含利息),且被告於犯後亦未能誠心盡力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害,反於偵查中移付調解時,經臺南市安平區公所安排3次調解程序(102年6月26日、同年7月11日、25日),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場,亦未請假,致無法進行調解,致使告訴人於案發後之近2年期間內,仍要多次因追償款項南北奔波而身心俱疲,難認被告確已有悔悟之心,且考量被告素行不佳,前已有類似之詐財手法經法院科處准予易科罰金之刑度,卻仍不知悔改,一犯再犯,顯已不宜再次輕縱,併兼衡酌被告為大專畢業,已離婚,現在家裡幫忙汽車烤漆等家庭及經濟狀況,及檢察官有具體求處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提起上訴,以其並無犯罪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侯廷昌法官張瑛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佳穎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