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交簡上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簡上字第237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玉伶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交簡字第985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5年度速偵字第14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王玉伶緩刑貳年,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之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犯罪事實、理由及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05年3月21日凌晨3點10分因喝酒駕騎機車遭警攔檢,酒測值為0.67毫克,經警詢問後移送偵辦,被告於偵查中皆坦承所犯,更為自己所犯深責不已,且有徹底改進永不再犯之決心。被告為初犯且犯後態度良好,然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二個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二萬元,顯然有些過重,再者被告尚負擔嘉中經濟重擔,堪稱潦困,為此提起上訴,請准予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判決就認定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犯行所憑之證據,已經詳予審酌,經核並無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情事;而被告所犯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其法定本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依全案情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二萬元,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所為之量刑,顯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其科刑時應審酌及注意之事項加以斟酌考量,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惟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此前未有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審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人力清潔公司擔任臨時工,月薪僅1萬5千元至1萬8千元間,尚須扶養體弱多病之母親(參照本院卷29至36頁出院病歷摘要),經濟狀況確屬捉襟見肘,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並宣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於緩刑期內記取教訓,建立正確之法律觀念,並由國家機關適時提供必要之輔導及督促,及使其對社會有所貢獻,並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同時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資兼顧。又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前揭緩刑之條件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幸芬
法官林慧欣法官杭起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唐振鐙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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