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訴緝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緝字第7號
104年度訴緝字第8號104年度訴字第15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信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19號、第245號、104年度偵字第904號),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及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施信吉犯 如附表編號一至四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號所示之刑。就附表編號一、三號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就附表編號二、四號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施信吉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施用毒品等前科,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月29日
上午8時許,在雲林縣四湖鄉○○村○○○0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在前述㈠犯行約10分鐘之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在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1時,為警在雲林縣○○鄉○○村○○○路○○巷○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5包(毛重共計7.78公克、驗餘淨重共計4.0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毛重共計2.95公克、驗餘淨重共計
1.9066公克)及施信吉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分裝杓2支,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㈢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同一犯意,於103年2月28日上午7時許,在雲林縣四湖鄉○○村○○○0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葡萄糖一同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2月28日中午12時30分,為警在上開住處內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包(毛重共計4.73公克、驗餘淨重共計2.85公克)、施信吉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葡萄糖2包(共計5.42公克)、殘渣袋7個、塑膠吸管3個,及與本案犯罪無關之塑膠袋9個、分裝袋(小)17個、分裝袋(中)10個、玻璃球、吸食器、塑膠盒、藍色盒子、電子磅秤及粉紅色皮包各1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㈣另明知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經內政部公告列入管制刀械之武
士刀,竟於103年10月間某日,在嘉義市某處,受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嘉 」之人委託,寄藏「阿嘉」所交付之武士刀1把,而無故持有武士刀。嗣因另案通緝,為警於104年2月9日上午9時45分許,在雲林縣四湖鄉○○村○○○
000號住處逮捕時,扣得上開武士刀1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所犯上開施用毒品及非法持有刀械犯行,經檢察官分別起訴,即本院104年度訴緝字第7號、104年度訴緝字第8號、104年度訴字第152號案件,為被告1人所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經檢察官、被告同意後,本院裁定合併審判之。又上開各案,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訴緝字第
7號卷第17至18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對於上開施用毒品及非法持有刀械等犯行,已坦承不諱
,並有附表「證據清單」欄所示各項證據足以佐證,堪信屬實。
㈡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8年2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941號、98年度毒偵字第18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2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以98年度訴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100年8月1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假釋乃經撤銷,餘殘刑6月19日,與前述施用毒品案件所處有期徒刑6月接續執行,已於102年8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見訴緝字第7號卷第2至5頁反面)。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同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被告歷次單獨或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皆不另論罪。就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一併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葡萄糖一同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係數個行為,尚有誤會。被告上開4次犯行,係分別於不同時間所為,足認其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上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4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有前述刑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素行難謂良善
,其再犯施用毒品罪並且經員警查獲持有多包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足見其自制力欠佳、毒癮已深,且因施用毒品行為的本質是藥物濫用、物質依賴,須施以相當期間的徒刑,藉以隔離毒品,又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亦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惟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持有武士刀之期間不長,也未曾持以另犯刑案,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入監前曾從事粗工之生活狀況,暨其表示:是因為家人都不理我,工作上跟同事不和,才會施用毒品,以後不會再犯等語(見訴緝字第7號卷第25至26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2、4號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因附表編號1、3號之宣告刑均逾有期徒刑
6月,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而附表編號2、4號之宣告刑則均未逾有期徒刑6月,為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本院不得就附表編號1至4號之宣告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爰參酌上述各情,分別就附表編號
1、3號部分,與編號2、4號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就編號2、4號部分之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改正。
四、沒收:㈠警察在103年1月29日下午1時許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5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與在103年2月28日中午12時30分許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包,分別為被告在事實欄一、㈠、㈡、㈢施用毒品後所剩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在附表編號1、2、
3號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銷燬。又因毒品之包裝袋不易與毒品分離,是以,外包裝應連同毒品,依上述規定,一併沒收銷燬之。
㈡警察在103年1月29日下午1時許扣案之分裝杓2支,為被
告所有供其於事實欄一、㈠及㈡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而警察在103年2月28日中午12時30分許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葡萄糖2包(共計5.42公克)、殘渣袋7個、塑膠吸管3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於事實欄一、㈢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訴緝字第7號卷第17頁正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在附表編號1、2、3號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於103年2月28日中午12時30分許另有扣案之塑膠袋9個、分裝袋(小)17個、分裝袋(中)10個、玻璃球、吸食器、塑膠盒、藍色盒子、電子磅秤及粉紅色皮包各1個等物,尚無確切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㈢警察在104年2月9日上午9時45分許扣案之武士刀1把,
為公告列管之刀械,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在附表編號4號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於本院。
書記官蕭惠婷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宣告刑│證據清單│├──┼──────┼────────────┼──────────────┤│一│事實欄一、㈠│施信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①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委託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扣案之海洛因十五包(驗餘│證單1紙(雲林縣警察局台西││││淨重共計四點零三公克)連│分局卷第21頁)││││同外包裝,均沒收銷燬;扣│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案之分裝杓二支,沒收。│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紙(103│││││年毒偵119號卷第35頁)│││││③現場照片12張(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卷第15-20頁)│││││④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5包│││││(驗餘淨重共計4.0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餘淨重共計1.9066公克)│├──┼──────┼────────────┤、分裝杓2支││二│事實欄一、㈡│施信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⑤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鑑定書1份(103年毒偵119││││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號卷第41頁)││││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⑥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非他命六包(驗餘淨重共計│書1份(103年毒偵119號卷││││一點九零六六公克)連同外│第43頁)││││包裝,均沒收銷燬;扣案之│⑦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搜索扣││││分裝杓二支,沒收。│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卷第10-│││││14頁)│││││⑧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2紙(│││││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卷第22│││││頁、103年毒偵119號卷第36│││││頁)│││││⑨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現場照片1張(103│││││年毒偵119號卷第30-33頁)│││││⑩被告供述:│││││103年1月29日調查筆錄(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卷第1-4│││││頁)│││││104年2月9日調查筆錄(104│││││他5號卷第7-9頁)│││││103年1月29日訊問筆錄(103│││││年毒偵119號卷第11-15頁)│││││104年2月16日訊問筆錄(104│││││他5號卷第20頁正反面)│├──┼──────┼────────────┼──────────────┤│三│事實欄一、㈢│施信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①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毒品犯││││,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扣案之海洛因九包(驗餘淨│錄1紙(103年毒偵245號卷││││重共計二點八五公克)連同│第31頁)││││外包裝,均沒收銷燬;扣案│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之注射針筒二支、葡萄糖二│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紙(103││││包(共計五點四二公克)、│年毒偵245號卷第30頁)││││殘渣袋七個、塑膠吸管三個│③現場照片6張(雲警西偵││││,均沒收。│0000000000號第22-24頁)│││││④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包│││││(驗餘淨重共計2.85公克)、│││││注射針筒2支、葡萄糖2包(│││││共計5.42公克)、塑膠袋9個│││││、殘渣袋7個、分裝袋(小)│││││17個、分裝袋(中)10個、塑│││││膠吸管3個、玻璃球、吸食器│││││、塑膠盒、藍色盒子、電子磅│││││秤及粉紅色皮包各1個│││││⑤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103年毒偵245│││││號卷第26頁)│││││⑥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雲│││││警西偵0000000000號第7-12頁│││││)│││││⑦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委託檢│││││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雲│││││警西偵0000000000號第13-14│││││頁)│││││⑧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扣押物│││││品清單3紙暨刑案照片(103│││││年毒偵245號卷第21-25頁)│││││⑨被告供述:│││││103年2月28日調查筆錄(雲│││││警西偵0000000000號第2-6頁│││││)│││││103年2月28日訊問筆錄(103│││││年毒偵245號卷第7-9頁)│││││104年2月9日調查筆錄(104│││││他5號卷第7-9頁)│││││104年2月16日訊問筆錄(104│││││他5號卷第20頁正反面)│├──┼──────┼────────────┼──────────────┤│四│事實欄一、㈣│施信吉犯非法持有刀械罪,│①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現場照片2張(雲警西偵字第││││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0000000000號卷第11-14、15││││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一│頁)││││把,沒收。│②扣案武士刀1把│││││③雲林縣警察局104年2月16日│││││雲警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乙│││││紙暨所附之刀械檢驗表乙份(│││││104年偵904號卷第28-29頁│││││)│││││④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照片2張(104年偵│││││904號卷第36-37頁)││││⑤被告供述:│││││104年2月9日訊問筆錄(雲│││││警西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5頁)│││││104年2月9日訊問筆錄(104│││││年偵904號卷第7-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