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1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38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宏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原案號: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0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沈宏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車號查詢汽(機)車車籍及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查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係一成年人,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駕駛車輛上路,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9毫克,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並因不勝酒力,於倒車時將車輛駛上駁坎而卡住,所生公共危險程度非輕,尤其被告於本件犯行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有其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乃被告於公共危險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犯行,誠屬不該,惟念其上次酒駕在99年,距今已逾6年,堪認之前科刑處罰,被告已有相當程度警惕,尚非全然不知改過,惟仍未能徹底戒除酒駕惡習,自應施予較前次為重處罰;另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幸未造成他人傷亡、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具有高職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082號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8頁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同股
105年度偵字第24991號被告沈宏哲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巷○○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宏哲曾多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於民國97年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7萬元確定;於98年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於99年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4年2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05年9月11日18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苗栗縣○○鎮○道0號高速公路附近之某檳榔攤,飲用高粱酒後,旋即無照(酒駕吊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17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因不勝酒力,於倒車時將車輛駛上駁坎而卡住,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沈宏哲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1時38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19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宏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附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97年、98年、99年間共有3次酒後駕車前科,其對酒後駕車所致本身、道路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風險於不顧,現又因酒後駕車為警查獲,顯然單純罰金刑或短期自由刑已不足以生教化功能或使被告知所警惕,請從重量刑,以儆效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12日
檢察官謝志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1月7日
書記官許雅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