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45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45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審訴字第1458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文國選任辯護人施家治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毒偵字第3483號),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張德寬書記官林怡君通譯吳明儀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及理由、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吳文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起訴書所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書記官林怡君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3483號被告吳文國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文國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7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8月11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290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6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10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014號為附命令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00年5月25日起至102年5月24日止,另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沙交簡字第5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2年9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再犯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6月21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加水置於針筒施打於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乙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6月23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警方於105年6月22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巷00號前,拘提吳文國到案,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鑑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吳文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1.被告坦承確有於上揭時地,施用│││自白及供述│海洛因之事實。││││2.被告否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被告確有於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月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內之某時,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安非他命之事實。│││委託鑑驗尿液代碼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95│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度毒偵字第2907號不起訴處│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分書、98年度毒偵字第2041號│處有期徒刑之事實。│││起訴書及100年度毒偵字第101││││4號緩起訴處分書││└──┴─────────────┴───────────────┘
二、核被告吳文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請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
檢察官陳旻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書記官黃冠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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