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81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賢武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董賢武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董賢武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6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7月18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與 洪明勝 (已歿,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連絡,於99年
9月20日晚間11時許,由董賢武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洪明勝前往 王惠雄 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住處,竊取南帝營造有限公司所有,由王惠雄保管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董賢武把風,由洪明勝徒手開啟車門後,王惠雄留在車上之鑰匙直接發動並竊取該車(含車內王惠雄所有之中華電信序號為61E084Z000000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296元),嗣由董賢武騎上開機車引領洪明勝駕駛上開小貨車前往屏東縣枋山鄉臺26線省3公里處往東1.5公里之里○○○區○○道路上藏放,並朋分上開車內財物,由董賢武分得SIM卡及現金200元,洪明勝則分得96元,旋均花用殆盡。 嗣經警 於99年9月22日凌晨4時許,在屏東縣枋山鄉楓港村楓港漁港處攔查董賢武所駕駛之上開輕型機車,於車廂內發現來路不明之SIM卡1張,經查得知該SIM卡所有人為王惠雄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行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即該自小貨車之保管人王惠雄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證人依法具結,被告復未抗辯該審判外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於本院審理中亦不請求對之行使詰問權,本院審酌上揭證人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應認上揭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證人即同案共犯洪明勝已於100年3月15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憑(偵卷第39頁參照)。而觀諸證人洪明勝於警詢之陳述,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查無不法取供情事,且所為證述係用以證明其與被告共同為本件竊盜犯行,就此部分而言,其所證述與被告董賢武自白中有關渠與證人洪明勝共同前往車輛失竊地點,及嗣後朋分在該車輛內尋得之現金等物(本院100年8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至第3頁參照)尚屬一致,且共犯洪明勝該項於司法警察前所為陳述,係不利於己之供述,而且其供指被告董賢武為其共犯,對於自身刑責並無任何減輕或迴避之效果,故證人洪明勝之證詞客觀上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故依上開說明,其於警詢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㈢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證人王惠雄於警詢時之證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一般查詢資料(車牌號碼:0000-00號)等證據,均屬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知上開證據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仍均表示無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董賢武固坦承當日確有載同案共犯洪明勝自雜貨店處前往證人即被害人王惠雄住處外100公尺許處,並與洪明勝相約至屏東縣枋山鄉臺26線省3公里處處往東1.5公里之里○○○區○○道路處會合後,至該處後,確有進入該0965-MB號自小貨車,嗣後並自洪明勝處取得新臺幣200元及上揭SIM卡1張等物,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當天答應順路搭載洪明勝回家,伊不知道該自小貨車係王惠雄在使用,事前也不知道洪明勝係前往竊取該自小貨車,亦未在現場附近把風,伊嗣後分得之現金亦係洪明勝供其購買香菸及機車加油之用等語。經查:
㈠上開車牌號碼0000-00為南帝營造有限公司所有,而由證人
即該公司員工王惠雄保管,並停放在王惠雄位在屏東縣枋山鄉善餘村住處前,於99年9月20日晚間11時許遭竊,扣案之
SIM卡1張亦係證人王惠雄所有等情,業經證人王惠雄迭於警、偵訊中證述明確,且與同案共犯洪明勝警詢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車輛一般查詢資料(車牌號碼:0000-00號)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憑,衡諸證人王惠雄證述之內容係指稱其保管之車輛及其SIM卡失竊,並未刻意指述被告或同案共犯洪明勝,且同案被告洪明勝係就自己之竊盜犯行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當無自誣之理,均值採信;且此部分亦與被告董賢武自承於上開時、地見同案共犯洪明勝駕駛該車之情相符,是此部分事實,即堪認定。
㈡被告董賢武與共犯洪明勝於前揭時間,先於雜貨店謀議後,
由被告載洪明勝前往王惠雄住處附近後,在該處把風,並由洪明勝下手竊取前開自小貨車,嗣由洪明勝駕駛該自小貨車跟在被告董賢武所騎乘之機車後,前往屏東縣枋山鄉臺26線省3公里處處往東1.5公里之里○○○區○○道路處,並於該處將車上現金、數位相機、SIM卡等物由被告董賢武與洪明勝2人朋分等情,亦據同案共犯洪明勝證述明確,核與被告董賢武自承確有載洪明勝前往、 嗣伊 騎車前往該里○○○區○○道路處,並共同進入該貨車內,且其確有分得車上之現金、SIM卡等語無違(本院100年11月22日審判筆錄第
4頁至第5頁參照),並有警卷所附查獲現場人、車及贓物等照片共18張、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衡諸被告董賢武坦認與證人洪明勝並無怨隙(偵卷第54頁參照),且證人洪明勝係自承竊盜犯行,已屬對己不利之陳述,並無刻意誣陷他人之必要,是其供述有關被告董賢武涉及本案部分,應屬可信。
㈢被告董賢武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其所辯,顯有下列前後矛盾及與事理不符之處:
⒈被告董賢武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當日原本不知該自小貨車係
遭竊取等語(本院100年11月22日審判筆錄第4頁參照),惟又供承當日同案共犯洪明勝即已告知該車輛係被害人王惠雄的,且並未跟王惠雄借車,是直接用插在車上的鑰匙將車開出來的等語(同上筆錄第5頁參照),足見被告就當日是否知悉洪明勝竊盜該自小貨車之情,先後供述不一,而有明顯之矛盾。
⒉被告董賢武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當日只是同意順路搭載洪明勝
回家,洪明勝家住海邊堤防那邊,且伊告知洪明勝當日稍晚須出海,不要耽擱太晚等語(本院100年8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100年11月22日審判筆錄第4頁參照),惟除搭載洪明勝至枋山鄉善餘村外, 嗣更 騎乘機車前往里○○○區○○道路與洪明勝會合,顯然與順路搭載洪明勝回家之情不符,更與被告供稱當時有時間壓力,不要耽擱之情相悖。⒊被告董賢武供稱當日同案共犯洪明勝有告知該自小貨車係證
人即被害人王惠雄的,且係洪明勝自行使用插在車上的鑰匙開出來的,並有見到同案共犯洪明勝於車內搜刮財物等語(本院100年11月22日審判筆錄第5頁參照),則被告如事前並不知悉洪明勝有意竊取該車,當不可能於既已明知洪明勝未經王惠雄同意而駕駛該車至○○○區○○道路停放之情形下,仍於洪明勝進入該自小貨車內之後,分得車內之零錢等財物;是其所辯顯然有違常理,無足採信,應以證人洪明勝於警詢時證稱兩人原已於雜貨店處謀議竊取該車等語,方與事實相符。
⒋況被告董賢武自承原係因為當時時間很晚,且同案共犯洪明
勝又是同村的人,故同意順路搭載洪明勝回家等語(本院10
0年8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參照),則被告自認係基於同村情誼而搭載洪明勝,嗣後又收受洪明勝交付供其加油用之200元紙鈔,已與民風常情不符;遑論被告自承明知該筆金錢係洪明勝自王惠雄車上搜刮所得之贓物,而仍予收受等語,更顯然悖於常理,且係違法之行為。由是益見其辯稱事前不知洪明勝竊盜該自小貨車等語,實屬虛妄。
⒌再以被告既稱要順路搭載證人即同案共犯洪明勝回家,又先
搭載洪明勝前往枋山鄉善餘村即被害人王惠雄住處附近後,再與洪明勝相約在位處偏僻之里○○○區○○道路處,自當係知悉洪明勝應有前往該里○○○區○○道路之交通工具;則洪明勝如有前往該處之交通工具,又何須被告順路搭載其回家,或僅需由被告搭載前往善餘村之後,洪明勝即可駕車回家,當無須另行與被告相約里○○○區○○道路處之可能,是被告辯稱當日僅係順路搭載洪明勝回家等語,亦顯然不實。益徵其與洪明勝相約於該里○○○區○○道路處見面,確係為朋分車內財物無誤。
⒍是被告所辯,既有前開前後矛盾及與事理未合之處,堪認均係臨訟卸責之詞,而無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可採,其竊盜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董賢武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董賢武與洪明勝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董賢武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觸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紀錄,素行不佳;正值青壯年,且四肢健全,應具正常工作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竟共同竊取他人自小貨車,嗣後又將之棄置僻處,增添查緝之困難,且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惟竊盜手段平和,亦未將車輛解體或轉賣,使車主尚能於尋回後繼續為向來之使用,並經該車輛之原保管人王惠雄於警詢時表示不予追償(警卷第72頁參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書記官蔡進吉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