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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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55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昌民選任辯護人吳澄潔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昌民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張昌民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4月;復於95年間,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6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減刑並接續執行,至97年1月11日假釋出監,於97年5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9年2月28日13時許,駕駛其向 林天生 經營之「跑天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跑天下公司)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黑色自用小客車,攜帶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工具,接續剪斷竊取屏東縣竹田鄉公所裝設於屏東縣○○鄉○○村○○路95之3號前電桿(T70A70)路燈之2條電纜線、該路段右側電桿(T70A70424)路燈之2條電纜線、該路段左側電桿(T70A70425)路燈之2條電纜線、屏81之2線路段右邊電桿(六巷高分井16之5,TS12C93TPC1TS)路燈之2條電纜線、屏81之2線路段電桿(六巷高分井16之5,TS105B83TPCIC)路燈之2條電纜線得手(上開電纜線總長約300公尺,共值約新臺幣﹝下同﹞6萬元)。張昌民於行竊過程中,適為在旁住戶居民 林艷秋林奇成 等人發現,由林奇成尾隨在張昌民駕駛之0416-JJ號黑色小客車後,報警而循線於同日15時10分許,在跑天下公司查獲。
二、又於99年3月14日7時30分許,至同日16時8分許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明知不詳之人所交付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黑色輕型機車乙輛(引擎號碼5FP-149989號、實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為 余廣 所有,於99年1月1日7時30分許在屏東縣○○鎮○○路57之5號前發現遭竊;引擎號碼4DY-008665號、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為 李玉春 所有,於99年3月14日18時許在屏東縣○○鎮○○○○○路口客家莊鐵門前發現連同車牌遭竊),該機車電源開關遭撬壞,且無行車執照等證件,機車與車牌均屬來源不明之贓物,仍予收受,供己作為交通工具使用。嗣於99年3月14日16時8分許,駕駛上開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行經屏東縣○○鎮○○路○○○巷路段時,為員警 傅明南 發現有異,並扣得上開機車1台(車牌000-000號已發還 李文龍 ,機車則發還 余廣之 媳婦 余楊愫熙 ),張昌民則趁警員傅明南核對上開機車引擎號碼之際,往台一線對向北上車道逆向往南逃逸。
三、案經李文龍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壹、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查證人林奇成、 盧麗淑 於警詢之陳述與在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言,情節大致相同,渠等於本院審理中已就被告犯罪情節證述明確,核與其於警詢中所陳情節並無明顯不符之情形,是渠等於警詢中之證詞已不具必要性,應認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詞均不具證據能力。
貳、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林奇成、盧麗淑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釋明此部分具結所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經本院審理時均以證人身分再次傳喚到庭具結陳述,踐行交互詰問之程序,並給予被告詰問之機會,嗣再提示證人前開供述筆錄及要旨,由被告依法辯論,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按,則前開證人依法定人證調查程序所得之供述證據,自得作為證據。
叁、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余楊愫熙、 顏銘佑 、李文龍、林天生於警詢之證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其證據能力,而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上揭規定,均得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壹、事實欄一所示攜帶兇器竊盜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向跑天下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黑色小客車,以及曾踏上該車之車頂,車頂上之鞋印為被告所踩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偷電纜線,案發時沒有到現場,我是在家附近的產業道路看鳥,站在車頂上想要抓鳥 云云 ;辯護人則以:並無證人看到係何人偷電纜線等語以為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99年2月27日向林天生經營之跑天下公司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黑色小客車,以及曾踏上該小客車之車頂,車頂之鞋印係被告所踩等情,除據被告坦認在卷外,並有證人林天生警詢之證述、切結書1紙、被告鞋底之照片及前揭小客車車頂之照片各1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0-33、63、
67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證人即竹田鄉公所建設課技士顏銘佑於警詢中證稱:屏東縣竹田鄉公所裝設於屏東縣○○鄉○○村○○路95之3號前電桿(T70A70)路燈之2條電纜線、該路段右側電桿(T70A70
424)路燈之2條電纜線、該路段左側電桿(T70A70425)路燈之2條電纜線、屏81之2線路段右邊電桿(六巷高分井16之5,TS12C93TPC1TS)路燈之2條電纜線、屏81之2線路段電桿(六巷高分井16之5,TS105B83TPCIC)路燈之2條電纜線遭竊,上開電纜線總長約300公尺,共值約6萬元等語明確(見警卷第23-25頁),是確有電纜線遭剪斷之事實無疑。
㈢、案發時有一黑色車子停放於電纜線之下方,該車駛離後,始發現電纜線被剪斷之事實,業據證人林艷秋於偵查中證稱:那時是中午,我從我家看出去,有一台車子停在那裡,我只有看到車子是黑色的,後來我走出來,就看見我們那裡電纜線都垂下來,是我跟證人林奇成說的等語(見偵卷第14-15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從家裡看到有一輛黑色車子停在我家附近,我看到有人下車,我注意那個人沒多久他就走了,他車子開走後,電線已經被剪掉垂下來,我印象中原本電線是繃很緊的,不是垂的…後來我發現黑色車子停放的位置,剛好就是電線被剪斷的同一個地方…這輛車有挪動過兩次,停在不同的地方,每次都停一下,這兩個地方隔約5、
6公尺,而我們那邊電線桿的間隔也不會隔很遠等語(見本院卷第75-76頁)明確,且核其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前後大致相符,復與證人顏銘佑所證遭剪斷之電線為西勢村光明路95之3號前電桿路燈之電纜線等情相合,此部分事實,應堪採信。
㈣、證人林奇成於偵查中證稱:我曾見過被告1次,在光明路95之3號我家前,發現電纜線垂下來,林艷秋說有人偷電纜線,車子是黑色的,車牌後面二個英文字是一樣的, 林豔秋 跟我說小偷的方向,我就騎機車沿電纜線的路燈找,在竹田收費站底下涵洞那條路,好像是屏82之幾,看到有台黑色轎車,後面英文字母是JJ,我就往前轉彎回頭跟他會車,有看到車內那個人就是被告,所以就報案了,會車後我一直尾隨但不敢太近,看到被告下車,我就躲起來跟警察講電話,被告有離開我的視線…我又到被告消失的地方,就是涵洞那裡的電纜線都不見了,原本電纜線是有的等語(見偵卷第14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林艷秋告訴我有輛黑色喜美車子,車牌有兩個號碼是一樣,我沿著電纜線被剪的痕跡跟去,先騎車超越被告,親眼看到被告的車牌就是0416-JJ號,就打電話報警,之後又折返跟竊賊會車,當時車窗玻璃是打開,竊賊在車內…我看到這輛車停車2次,這2次停的位置上方,都有電纜線被剪斷等語(見本院卷第77-78頁),核其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同,均明確指出曾看見被告經過案發現場,復與證人林豔秋前開證詞互核一致,且與證人顏銘佑所證失竊之電線為屏81之2線路段電桿路燈之電纜線乙節相符,佐以被告自承未將該車借給他人使用且曾踏上車頂等情,是被告駕駛0416-JJ號小客車行經案發地點,並將該車停放於電纜線下方且踏上車頂,迨其所駕駛之小客車駛離後,始有電纜線遭剪斷之事,堪以認定,則前揭電纜線當為被告所竊取至明。又被告所持剪取電纜線之工具,客觀上既足以裁斷電纜線,顯見甚為銳利,足以為殺傷人之生命、身體之器械,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辯護人以無證據推論被告有攜帶兇器竊盜云云,委無可採。
㈤、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辯解有下列前後矛盾及與事理不合之處:
1、就案發日之行蹤為何,被告先於警詢稱:我將0416-JJ號車停放在家中,並未出門,沒有印象有駕駛該車至光明路云云(見警卷第9-11頁);嗣於偵查中稱:我看到樹上有一隻鳥,爬到車頂上去要抓鳥,地點是在西勢產業道路云云(見偵卷第15頁);又於準備程序中稱:我租來的車上有腳印,是因為我踩上去想要看小鳥云云(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再於本院審理中稱:案發當天我沒有把車停在西勢村光明路95之3號,我是在我家附近看鳥,是在產業道路上…我忘了偵訊時有沒有說曾開車經過西勢村,我確定我沒有去那裡云云(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第82頁),前後辯解明顯矛盾,已有可疑。
2、就爬上車頂乙節,被告於偵查中稱:我看到樹上有一隻鳥,爬到車頂上去要抓鳥,但沒有抓到云云(見偵卷第15頁);於準備程序中稱:我踩上車頂是想要看小鳥,那是路旁樹上的小鳥,我想要看清楚一點,站上車頂只是為了離樹近一點云云(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稱:我是在我家附近看鳥,樹的高度大約車頂上去一點點,我本來要上去空手抓牠云云(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被告就爬上車頂之目的係為看鳥或抓鳥,所辯前後不一,且衡情一般人豈能徒憑空手抓取小鳥?況被告亦自承從未有空手抓小鳥之經驗,是其所辯,顯不合常理。
3、再依該車車頂佈滿鞋印之情形以觀,被告顯曾多次踏上該車頂,或上該車頂時數度移動位置,但若果如被告所辯,踩上車頂是為了看鳥或抓鳥,顯均不需要多次變換位置或數度踏上車頂,是被告所辯係為看鳥或抓鳥而踩上車頂一節,顯難採信。
4、就停車抓鳥之地點,被告先於偵查中稱:是在西勢產業道路云云(見偵卷第15頁);嗣於本院審理中稱:是在我家附近,在產業道路上云云(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其前後供述明顯有異,且竹田鄉西勢村距離被告實際居住之萬巒鄉成德村甚遠,苟被告確有站在車頂上抓鳥之事,理應對此印象深刻,不至對其停車抓鳥之地點,前後供詞有如此之落差。
5、該車為被告向跑天向公司所承租,已如前述,而被告為一體型正常之成年人,此為本院當庭所得目擊,衡情被告踏上車頂,顯可預見極有可能造成車頂凹陷,以致交還該車時無法向跑天下公司交代,是被告當無可能僅為看鳥或抓鳥,即率然踩上該車車頂,是被告所辯,顯與常理有違。
6、對於租用該車之目的與使用方式,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原本在租車的當晚要約女友看電影,但「不知何因」我們沒有去,然後就將該車停在家裡沒有再出門云云,是依被告所辯,既為與其女友看電影而專程租車,卻「不知何因」未成行,此說法已與常情相違;又被告既已花費1,300元租用該車,依其警詢所稱:僅將車停放於家中云云,依其偵訊所稱:僅開往西勢村產業道路看鳥云云,依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稱:僅在住家附近踏上車頂看鳥云云,所辯均與常理不合。
二、綜上,被告所辯既有上開前後矛盾及與事理不符之處,顯為事後卸責之詞,均無足採。從而,被告被訴攜帶兇器竊盜部分,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貳、事實欄二所示收受贓物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辯稱:我沒有騎過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當天沒有去四維路,當天情形與我無關云云;辯護人則以:員警傅明南可能因被告涉嫌偷電纜線的前案,對被告心生怨氣等語資為辯護。經查:
㈠、車牌號碼000-000號、引擎號碼5FP-149989號之山葉廠牌機車,原係余廣所有,為余楊愫熙與 余聰賢 於98年12月31日21時30分許,將其停放在屏東縣○○鎮○○路57之5號住處前,而由余廣於99年1月1日7時30分許發現失竊;車牌號碼000-000號、引擎號碼4DY-008665號之山葉廠牌機車,原係李玉春所有,為李文龍於99年3月14日7時30分許,將之停放在屏東縣○○鎮○○○○○路口客家莊鐵門前,而於同日18時許發現失竊;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引擎號碼5FP-149989號之機車為警查獲後,僅車牌000-000為李玉春所有,機車則為余廣所有,經警通知余楊愫熙領回機車後,發現該車電源開關遭撬壞,改懸掛車牌000-000號,且置物箱內所放置之油壓剪、T字扳手、NOKIA手機各1支及機車鑰匙
2支,均非余楊愫熙或其家人所有等情,業據證人余楊愫熙、李文龍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9-22、27-29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4張、贓物認領保管單2張、照片4張可稽(見警卷第49-58頁),足見車牌車牌000-000號以及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引擎號碼5FP-149989之機車均屬贓物,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員警傅明南於偵查中結證稱:案發當日16時許,我騎車○○○鎮○○○○○路○○○巷的產業道路上,發現被告坐在這台(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腳踏板上有一支細長的竹竿,機車停在證人盧小姐後面約2至3公尺,我又繞一圈,大概3分鐘後再看到被告,被告已下車蹲在機車右邊,竹竿已經拿下來放在機車旁,我下車盤查被告在做什麼,問被告機車哪裡來,被告說機車不是他的,還一直強調沒有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2-1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當時我在507巷產業道路上,遠遠看到有人騎機車進去,我看到右手邊兩個人,當時先看到一個女子,後來看到被告,我對被告有印象,因為之前偵辦過他偷竊電纜線的案件…當時被告坐在機車上,腳踏板放一支細細長長的竹竿,我猜測被告可能又要偷電纜線,所以到507巷入口去等他,遠遠的我看到女子在打行動電話,被告蹲在機車右邊,竹竿在他腳邊,我問被告機車是誰的,他說不是他的…我要核對引擎號碼時,被告徒步衝到對面車道往加油站跑掉…當時被告的穿著是七分短褲,衣服是短袖等語(見本院卷第71-73頁),證人傅明南就被告騎乘贓車如何遭發現之過程,核其歷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屬一致,應非虛言。
㈢、證人盧麗淑於偵查中結證稱:當時現場沒有其他車子經過,也沒有其他人,只有我和那個人2台機車,是我先停車講電話,轉頭時,機車就在我後面,那個人下來走動,那台機車應該是被告騎的…我是在他前面2、3米左右…一下子警察就到了,警察是騎警車,警察是從我旁邊過,警察有下來跟那個人說話,我不知道他們在談什麼,當時我還在講電話…整個過程只有我、警察和那個人,那個人是穿深色衣服等語(見偵卷第27-28頁);於審理中證稱:案發那天我有把我的機車停在四維路產業道路上,因為當時在接電話…我看到一輛機車停在我後方,因為與他有段距離,所以沒有辦法看清楚那位騎士的長相…我有看到他與警察對談,但不曉得談了多久…我記得後方騎士是穿深色的衣服,好像是短袖、短褲,短褲短到什麼位置我不記得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74-75頁)。是依證人盧麗淑之證詞,雖未能確認被告為其所稱之後方機車騎士,然就證人盧麗淑當時正在講電話、該騎士將機車停放於證人盧麗淑後方、員警與該騎士有交談,以及該騎士之穿著為短袖與短褲等情,經核均與證人傅明南前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應堪採信,是被告有如事實欄二所示時間、地點,騎乘前揭贓車,並經證人傅明南發現之事實,至為灼然。被告空言否認犯行,辯稱並未騎乘贓車、沒有去過四維路云云,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辯護人雖以:證人傅明南因被告涉嫌偷電纜線之前案,因對被告心生怨氣等語以為辯護。查證人傅明南既在99年2月28日查獲被告涉嫌竊取電纜線,並前往跑天下公司詢問證人林天生與被告,且拍照而完成蒐證,顯難認有何對被告懷恨在心之理由;又證人傅明南查獲贓車時,尚有證人盧麗淑在被告前方,隨時可能轉頭看證人傅明南與該贓車所處位置之狀況,倘證人 盧麗淑果 曾回頭查看,並看清楚騎乘贓車之人的樣貌,證人傅明南若有意誣陷被告,顯即易為證人盧麗淑揭穿,故衡情證人傅明南當不至在明知證人盧麗淑在場之情況下,隨意誣陷被告;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跟證人傅明南、盧麗淑都沒有過節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足徵辯護人所稱遭證人傅明南挾怨報復之說,僅係主觀臆測之詞,不足以推翻證人傅明南證述之可信性。
二、綜上,被告被訴收受贓物部分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與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於100年1月10日修正,於同年1月26日公布,並自同年1月28日施行,修正前之該條法定刑原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變更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法定本刑增訂罰金刑,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被告就事實一所示加重竊盜犯行,若適用舊法,無須併科罰金,若適用新法,則得審酌是否有併科罰金之必要,是該等部分犯行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論處,合先敘明。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並無種類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物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意圖為必要(74年3月19日最高法院7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所持剪取電纜線之工具,客觀上既足以裁斷電纜線,顯見甚為銳利,足以為殺傷人之生命、身體之器械,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事實欄一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所為事實欄一竊取電線部分,其時間、地點均屬密切接近,客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且其主觀上所認識者亦應屬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舉動,接續侵害同一法益,應包括於一竊盜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被告所為事實欄二收受二被害人被竊之財物,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處斷。被告所犯前揭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事實欄所載判刑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已有多項竊盜前科,素行欠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時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所需,詎起意行竊他人所有之電纜線,造成社會治安、被害人法益受損及生活不便,犯罪結果影響匪淺,又收受贓物致被害人追贓困難,並助長竊盜犯行,兼衡被害人業將失竊物領回,暨被告犯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前經本院判處強制工作
3年,如今再度犯案,顯具犯罪之習慣,僅藉刑之執行無法徹底根絕惡行,請求併予諭知強制工作等語。惟按強制工作之規範旨趣,係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和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常態工作因而形成犯罪習慣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日後能重返社會、適應常態生活,是該保安處分為拘束身體、自由之處置,乃刑罰補充制度,非但應受比例原則規範,更須有具體事實足證犯罪惡習和慣行存在,並非一有累犯或連續犯罪之情形,即可認為有犯罪習慣(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30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被告雖有竊盜前科,但此與以犯罪為常態、具犯罪之習慣有間,因公訴人尚無提出具體事證足示被告確係慣竊積重難返,亦無證據證明其等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須強制從事勞動、學習專長或匡正謀生觀念之情形,是衡諸比例原則,審酌前開量刑事由後,本院認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儆懲,無庸宣告強制工作,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
5款,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李謀榮法官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書記官邱淑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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