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8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8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89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98年度聲沒字第2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海洛因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捌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8年8月10日,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82號為不起訴處分,該案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0.0285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1小包(驗餘淨重0.0285公克),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檢驗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970003787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參,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之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或持有,係屬違禁物,且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郭妙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秋明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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