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45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玉秀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22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法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玉秀經裁處罰緩,五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之「(按於本案中並不構成累犯)」等字予以刪除;及證據部分補充更正記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照片5張」、「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居留資料查詢作業之外僑居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個別查詢及列印、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4張、全國外國人動態查詢系統-藍領外國人詳細資料」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罪數之說明起訴書認被告非法聘雇4名外籍勞工之行為屬想像競合犯乙節。然被告並非以一聘僱行為,一次聘僱4名外籍勞工,係先後於不同時間聘僱(見偵卷第114、115頁),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起訴書上開意旨容有誤會,予以更正。
三、累犯
㈠、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成立要件,此觀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數罪併罰之案件,依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見解,認刑法第50條、第51條,僅係規範數罪所宣告刑應如何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基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之本質,倘併罰之數罪中,有一罪或部分之罪,其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者,並不因嗣後定執行刑而影響其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於其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自當成立累犯。查被告於106年間,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8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3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甲案);又於107年間,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竹簡字第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二案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07年10月12日以107年度聲字第11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107年11月7日確定(並於108年1月2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從而,法院就甲案、乙案為定應執行刑裁定確定日(107年11月7日)之前,甲案之有期徒刑6月已於107年3月26日執行完畢,揆諸前揭說明,甲案之刑既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並不因嗣後定執行刑而影響其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告於甲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以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仍為累犯,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與本案罪名、罪質相同,且犯罪手段、方式及過程相近等一切情狀,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非法聘僱外國人之前科紀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現又再犯,顯然漠視法治;且危害主管機關對外籍勞工之管理,嚴重影響國人之就業權利,實不可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非法聘雇外籍勞工之人數及期間,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自述國小畢業,目前無業,家裡尚有父母,子女均已成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被告本件非法聘雇外籍勞工,共計獲利新臺幣3萬元,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偵卷第114頁),上開金額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項,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
書記官魏美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57條(雇主行為之限制)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
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就業服務法第63條(罰則)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
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225號被告林玉秀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玉秀前曾於民國105年1月間,因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聘僱許可失效之印尼籍男子在新竹縣○○鄉○○○街之工地內工作,而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規定,經新竹縣政府於同年2月15日以府勞福字第1050022447號裁處書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15萬元確定。再先後於受裁處罰鍰後5年內之105年11月25日及106年7月11日,為警查獲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規定,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竹簡字第188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884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均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1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08年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按於本案中並不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悛改,明知不得聘僱許可失效或未經許可之外國人,竟仍於前揭裁處所憑事實查獲後5年內之107年7月9日後某時起至108年1月21日17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新竹市香山區轄境建築工地內,以每日薪資1,000元至1,05
0元之代價,非法僱用許可失效或未經許可之①印尼籍外國人MOHAMMADZELIANPUNGKI(中文譯名: 莫哈 ,護照號碼:
M0000000,居留期限至110年3月21日,並於107年7月9日逃逸受僱工作),及②印尼籍外國人MUHIDIN(護照號碼:M000000,於107年8月2日以免簽證觀光名義入境後受僱工作),及③印尼籍外國人SUGIANTO(護照號碼:M00000
0,於107年7月31日以免簽證探親名義入境,並於同年11月下旬受僱工作),及④印尼籍外國人KHAIRULAZMI(中文譯名: 阿米 ,護照號碼:M0000000,居留期限至108年4月
6日,於105年8月15日逃逸,並於107年12月中旬受僱工作),並均經林玉秀指派在上開工地從事清潔、打掃及板模工作,且每日載運往返工地及其等位於苗栗縣○○鄉○○村○○路○○號之租屋處,而林玉秀每日則從中抽佣200元,迄至查獲時止總計約抽佣3萬元。嗣於108年1月21日17時40分許,因警在苗栗縣○○鄉○○村○○路○○號前方道路處,攔查林玉秀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MOHAMMADZELIANPUNGKI、MUHIDIN、SUGIANTO、KHAIRULAZMI則乘坐其內,並查獲其等乃逃逸或逾期居留之外國人,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臚列如下:┌──┬────────────┬──────────────────┐│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玉秀於警詢及本署檢│坦承確有以每日1,000至1,050元之代│││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價僱用許可失效或未經許可之印尼籍勞工││││MOHAMMADZELIANPUNGKI、MUHIDIN、││││SUGIANTO、KHAIRULAZMI至新竹市香││││山區轄境建築工地工作並從中抽佣等情,││││且自白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行。│├──┼────────────┼──────────────────┤│2│①證人即印尼籍勞工MOHAMM│證述:│││ADZELIANPUNGKI於警詢│①原先係在漁船上工作,於107年7月│││中之證述。│間逃逸,迄至查獲時止已在工地工作│││②外僑入出境資料1份。│6個月又15日。││││②係以每日1,000元之代價受僱於被告,││││而被告即為發放薪資之雇主及駕車搭載││││前往工地之人。│├──┼────────────┼──────────────────┤│3│①證人即印尼籍勞工MUHIDI│證述:│││N於警詢時之證述(業已│①係以免簽證觀光名義入境臺灣後在工地│││於108年3月7日離境│工作。│││)。│②係以每日1,000元之代價受僱於被告│││②外僑入出境資料1份。│,而被告即為發放薪資之雇主。│├──┼────────────┼──────────────────┤│4│①證人即印尼籍勞工SUGIAN│證述:│││TO於警詢中之證述(業│①係以免簽證探親名義入境臺灣後在工地│││已於108年3月1日離│從事拆除板模工作。│││境)。│②係以每日1,050元之代價受僱於被告,│││②外僑入出境資料1份。│迄今已支領2個月之薪資,而被告即為││││發放薪資之雇主及駕車搭載前往工地之││││人。│├──┼────────────┼──────────────────┤│5│①證人即印尼籍勞工KHAIRU│證述:│││LAZMI於警詢時之證述│①原先係在工廠工作,於105年8月15│││(業已於108年1月│日逃逸,後來並在工地工作。│││28日離境)。│②係以每日1,000元之代價受僱於被告│││②外僑入出境資料1份。│,而被告即為發放薪資之雇主及駕車搭││││載前往工地之人。│├──┼────────────┼──────────────────┤│6│苗栗縣政府查處資料影本1│證明被告有於105年1月間,因違反就│││份。│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事項,而││││經新竹縣政府裁處罰鍰之事實。│├──┼────────────┼──────────────────┤│7│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證明被告於受裁處罰鍰後5年內,先後│││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規│││字第884號判決書及臺灣│定,並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等事實。則以│││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被告已有違反就業服務法之前科犯行,│││簡字第188號判決書各1│理應知悉雇主對於聘僱外國人受有法規上│││份。│之限制,更足以佐證被告僱用許可失效或││││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聘僱許可失效或未經許可之外國人,而應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之罪嫌。又被告自107年7月9日後某時起至108年1月21日17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非法聘僱印尼籍勞工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固屬數行為,惟被告係於密接之時、地為前揭行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聘僱許可失效或未經許可外國勞工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聘僱4名許可失效或未經許可之印尼籍勞工之行為,違反上開規定4次,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本文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規定,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至被告因本件犯罪行為而抽取獲有犯罪所得3萬元,此部分雖未據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檢察官唐先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書記官范芳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