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聲字第2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聲字第2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6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李雄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雄彰因傷害等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李雄彰因傷害等二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
茲檢察官聲請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鍾宗霖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書記官林家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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