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抗字第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抗字第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57號抗告人即被告 王誠賢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8年1月29日裁定(108年度聲簡再字第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05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其經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此所稱裁定,包含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最高法院25年第3次民刑庭總會決議意旨參照)。又對簡易判決所為第二審上訴,準用第三篇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以外之規定;對簡易程序案件所為裁定之抗告,準用第四篇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條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對於簡易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者,因第三篇第三章有關第三審規定,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55之
1條第3項所定準用範圍內,即不得對上述簡易案件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則對於該管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所為之裁定,亦不得提起抗告。
二、經查: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甲○○(下稱抗告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34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即原審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959號刑事簡易判決,就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抗告人不服,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即原審法院合議庭,嗣經該院第二審合議庭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抗告人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少年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抗告人係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404號之簡易案件第二審判決聲請再審,該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既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揆諸前揭說明,原審所為駁回抗告人聲請再審之裁定,核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之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抗告人自不得提起抗告,是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又按不得抗告之案件,不因原裁定誤載得抗告,而受影響(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13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審裁定依法不得提起抗告,原裁定雖誤載為得於5日內提起抗告,仍不生法律上之效力,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鍾宗霖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書記官林家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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