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原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訴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榮發選任辯護人孫裕傑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陳碧全 選任辯護人 林政雄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85、1413、1596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0年度偵字第1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榮發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年 拾月。
陳碧全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捌包(含包裝袋捌只,鑑驗餘重共柒點陸伍柒壹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張榮發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分別以附表所示之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潘永得 、 周碩一 及 潘裕文 。
二、陳碧全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中、下旬某日晚上,在花蓮縣○○鎮○○路000號 高阿美 所經營之麵店內,以賒欠之方式,販賣新臺幣(下同)500元、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高阿美。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暨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舉簽分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被告張榮發、陳碧全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24至226、288至289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及其等辯護人就此部分證據能力亦未聲明異議,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資以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此部分證據能力,應認均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榮發、陳碧全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潘永得、周碩一、潘裕文及高阿美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大致相符(109年度他字第1202號卷〈下稱偵一卷〉第41至55、79至81、89至95、109至110、147至149、159至164、177至199、207至209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23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偵查隊檢警聯繫電話記錄、照片、本院109年聲監字第255、285號、109年聲監續字第471、509號、110年聲監續字第2號通訊監察書暨附件、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0年2月25日慈大藥字第1100225074號函暨附件鑑定書、證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110年度偵字第885號卷〈下稱偵二卷〉第31至33、35、37、43、
61、63、67頁,玉警刑字第1100001537號卷〈下稱警一卷〉第41至57、65、79至121頁,玉警刑字第1100003132號〈下稱警二卷〉第135至163、177頁),並有甲基安非他命8包扣案可佐,堪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二、又販賣毒品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販賣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及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謀取差額作為利潤之方式,或有差異,然其圖利益之非法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殊無甘冒持有、交付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平白無故為該等交易行為,自屬有利可圖,堪認被告所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等主觀上均具有營利之意圖乙節,應無疑義。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榮發就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8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張榮發就附表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核被告陳碧全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陳碧全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係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刑之加重事由(關於累犯之說明):
(一)被告張榮發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7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月確定,又因違反森林法案件,有期徒刑部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6年1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107年6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張榮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
(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張榮發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經法院科刑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因相同行為而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詎仍無視法律禁令,不知悛悔而再犯本案,且為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顯見被告張榮發之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以其所犯情節,自有相當惡性,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件業經施以刑罰手段後,均無法改過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有鑑於此,認須延長被告張榮發之矯正期間,助其再社會化,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暨考量被告張榮發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避免被告張榮發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張榮發附表所示犯行,均加重其刑。
四、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均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職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
⒉經查,被告均就本案犯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分別自白犯罪,自均應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陳碧全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查被告陳碧全於警員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8包等物,並經警員於同日15時45分詢問被告陳碧全時,被告陳碧全即供承其將8包甲基安非他命中之1包販賣予本案證人高阿美,檢警始查獲被告陳碧全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故被告陳碧全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販賣毒品行為前,即主動供承其販賣毒品犯行,確符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陳碧全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⒈辯護意旨雖為被告陳碧全主張:其販賣毒品之次數僅1次,販
賣毒品之數量及金額非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之減輕其刑等語。
⒉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而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4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50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被告陳碧全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分別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已無科處最輕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在客觀上亦難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自無從認有何顯可憫恕之處,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四)被告張榮發是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者之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犯罪事實,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當之。亦即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嗣後之查獲正犯或共犯間,必須具有先後且相當因果關係,始得適用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如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並未因而確實查獲正犯或共犯者,自無從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91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6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張榮發供稱其毒品來源係「姓江之男子」,惟因被告
張榮發未提供「姓江之男子」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經調閱路口監視器分析比對,並窮盡偵查方式,未查獲「姓江之男子」具體販賣毒品犯罪事證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110年8月20日玉警刑字第1100009634號函、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8月27日花檢 和勇 110偵1413字第1109014902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5、259頁)。基此,本案現既無因被告張榮發指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之情形,被告張榮發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8次犯行,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五)刑之加重、減輕次序被告張榮發所犯之罪,皆具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均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被告陳碧全上開減刑部分,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62條前段)。
五、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48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一為相同事實,屬同一案件,本院亦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六、量刑部分
(一)爰審酌被告張榮發深知毒品可能造成之危害,竟為牟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販賣毒品予他人施用,助長毒品散布,其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張榮發8次販賣毒品數量、金額、本案所查獲被告張榮發販賣毒品之對象共3人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斟酌被告張榮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怪手司機,日薪約1,800元,需扶養同住之母親,哥哥中風,偶爾需照顧哥哥(見本院卷第355至35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張榮發本案所犯之罪,侵害之法益類型、犯罪手法相同,時間間隔約1個月,兼衡刑事政策目的、刑罰經濟、責罰相當性與刑法第51條第5款採限制加重原則之立法意旨,認依前揭規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為適當。
(二)爰審酌被告陳碧全深知毒品可能造成之危害,仍為己利販賣毒品與他人,不僅殘害他人身心健康,對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復考量被告陳碧全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販賣次數僅1次、價格為500元,獲利非鉅之犯罪情節及其前無販賣或轉讓毒品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兼衡其自陳未讀過書、目前從事資源回收,日薪約400元,需扶養同住之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情況(見本院卷第3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用之物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張榮發持用供犯如附表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聯繫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張榮發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2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在被告張榮發所犯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所得沒收: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次按,毒品犯罪所得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目的,在於
從經濟面剝奪毒品犯罪者之不法利益,將其販毒成本與利潤一併剝奪,自無需計算扣除販毒所得之成本或其他支出費用,而單就所謂純利益為沒收之餘地,固不待言,並可切斷毒品犯罪者取得不法收益後再行犯罪之惡性循環,而於刑事政策上達到犯罪預防可能。因此,剝奪毒品犯罪者之不法所得利益,除包含直接取得金錢、動產或不動產等物品外,尚應包含消極財產之不增加,例如對於其他債務之免除或以工作抵償等間接利得。否則,如放任合法之金錢消費借貸關係或僱傭關係所生債務,得以非法販賣毒品之對價予以免除,而不認為屬於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此除使禁止販賣毒品政策之規制完整性有所缺漏之外,亦使販毒者藉此保有不法利益。經查,被告張榮發如附表編號2、8所為,係分別販賣價值2,
500、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潘永得、潘裕文,因而獲得潘永得代替其埋葬狗屍體之工作抵償、潘裕文以交付遊戲幣相互抵償之利益,使被告張榮發無須支付2,500元工資僱請他人埋葬狗屍體及購買價值1,000元之遊戲幣,其於法律關係之實際已有間接所得,自應依法在被告張榮發如附表編號
2、8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張榮發如附表編號1、3至7所示各次毒品交易所得金額,
均屬被告張榮發因販毒所得之財物,且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在被告張榮發所犯如附表編號編號1、3至7所示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至被告陳碧全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因本案證人高阿美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後,賒欠該次毒品價金,故被告陳碧全本案犯罪並無犯罪所得可予以沒收、追徵。
(三)毒品沒收:⒈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被告陳碧全經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8包,經送鑑驗後,均檢出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0年2月25日慈大藥字第1100225074號函暨鑑定書為憑(見警一卷第41至43頁),是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8包(共鑑驗餘重7.6571公克),連同附著毒品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8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陳碧全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中所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四)其餘扣案之電子秤1臺、殘渣袋2只、分裝袋5只、吸食器1組、塑膠管1條、塑膠長管2條、塑膠管1支、殘渣袋1批,被告均否認與本案犯行有關,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有直接關連性,且該等物品性質上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碧全於110年2月3日經警搜索時,扣得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因認被告陳碧全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經查,被告陳碧全於110年1月中旬向被告張榮發購買9包甲基安非他命後,將其中1包販賣予本案證人高阿美,故員警於110年2月3日搜索時扣得8包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經被告陳碧全於警詢及本案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53頁、警一卷第29頁)。而被告陳碧全本案經起訴之販賣毒品犯行,販賣時間係在110年1月中、下旬某日,則被告陳碧全供稱其所販賣予高阿美之毒品係從中拿取,應屬可信,堪認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係本案販賣後剩餘,應為其販賣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應另構成意圖販賣而持有罪嫌容有誤會,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江昂軒、蕭百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粘柏富
法官邱韻如法官施孟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
書記官王馨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購毒者聯繫或交易毒品時間交易地點毒品/交易金額(新台幣)主文1潘永得109年11月4日21時至22時花蓮縣○○鄉○○0號之1安非他命1小包/2500元張榮發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潘永得109年11月7日19時15分花蓮縣○○鄉○○0號之1安非他命1小包/2500元(賒欠未付,嗣潘永得以代爲埋狗屍體之勞力工資抵償)張榮發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潘永得109年11月16日19時26分東里派出所旁十字路口安非他命1小包/2000元張榮發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潘永得109年11月30日23時花蓮縣○○鄉○○0號之1安非他命1小包/1000元張榮發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周碩一109年11月6日9時21分至14時15分花蓮縣玉里鎮博愛路與五權街口 吉林 茶行旁巷弄安非他命1小包/2000元張榮發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周碩一109年11月15日10時16分至12時43分花蓮縣玉里鎮慈濟醫院旁停車場安非他命1小包/2000元張榮發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周碩一109年12月7日11時35分至18時38分花蓮縣○○鎮○○街0號玉里鎮圖書館、公園附近安非他命1小包/3000元張榮發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潘裕文109年11月19日19時30分花蓮縣○○鄉○里0號安非他命1小包/1000元(以交付遊戲幣抵償)張榮發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