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5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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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司促字第5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促字第511號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 楊漢章 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所謂釋明者,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支付命令之聲請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復按債權之讓與,雖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惟仍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債權讓與之效力,此觀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即明。易言之,債權讓與,於讓與人及受讓人間雖已發生效力,但依法應通知債務人,於未完成通知前,除另有規定外,對債務人尚不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以其輾轉受讓自第三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債務人楊漢章之現金卡債權為由,聲請對債務人楊漢章核發支付命令,雖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為憑,然並未提出業已將該債權讓與事實合法通知債務人楊漢章之證明文件,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