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7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37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70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黃錦昌受刑人黃元亨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等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0年度執聲沒字第2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錦昌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所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黃錦昌因受刑人黃元亨妨害自由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第66條第1項所謂應扣除在途期間計算之法定期間,係不變期間與通常法定期間始足當之,至檢察官簽發之執行傳票僅係告知受刑人應於該期日向檢察署報到執行,並無得為任何訴訟行為而須起算法定期間可言,其送達生效自無須適用上開規定計算在途期間;且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送達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於法送達僅須符合對被告、具保人各自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之一處所為送達或補充送達或寄存送達之規定,即屬合法傳喚,而不以同時對其等各該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等處併為傳喚通知為必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抗字第643號、105年度抗字第659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97號、104年度抗字第621號等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具保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等案件,於民國109年1月2日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10萬元出具同額現金保證後,受刑人因而獲釋,此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附卷可稽。茲受刑人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986號判決處刑,經提起上訴後,終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744、275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聲請人乃傳喚受刑人並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於110年8月10日到案執行,該次執行傳票於同年7月26日寄存送達受刑人居所(即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轄區之派出所,該次通知則於同年7月22日送達具保人之住所(即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由其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具保人之妹收受,而各於同年8月5日、同年7月22日發生送達效力;後聲請人再傳喚受刑人於110年8月27日到案執行,此次執行傳票於同年8月16日寄存送達受刑人住所(即高雄市○○區○○○巷0○000號)轄區之派出所,無須加計在途期間而於同年8月26日發生送達效力,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通知、受刑人及具保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各該送達證書等件各1份附卷可憑。上開傳票、通知既均已於各次期日前發生送達效力,足見受刑人已經合法傳喚應到案執行,具保人亦應知悉其應準時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以履行其作為保證人之責任;詎受刑人無正當理由而未到案執行,具保人亦未能遵期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且受刑人嗣經檢察官分別向其上開住、居所予以拘提,均拘提未獲等情,復有前揭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該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等件各1份附卷可憑,堪認受刑人顯已逃匿。是揆諸前揭說明,聲請意旨洵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