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8年度豐簡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豐簡字第3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8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
偵字第9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
元。
扣案之桌上型電腦壹組、筆記型電腦壹臺、計算機壹臺、帳冊壹
本、記事本壹本及記事紙陸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96年底
某日起至97年6、7月間」更正為「96年12月間起至97年8月
底」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坦承犯行,深具悔意
,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應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
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峻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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