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59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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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抗字第5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596號抗告人 梁育慈
梁忠清 王秀美 梁忠銘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柯玉珍 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0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供擔保金額應變更為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元。
理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5137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對伊等為強制執行,請求伊等給付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下稱系爭債權),經原法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57406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伊等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由原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767號受理中(下稱本案訴訟)。而伊等願供擔保,聲請本案訴訟之受訴訟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應停止執行。原裁定雖准伊所請,但系爭債權係因借款所生,伊等實際收受金額僅有521萬9000元,相對人從事高利放貸涉犯重利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原裁定仍以本金600萬元為基礎,並以年息20%計算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洵有違誤。且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一般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合計為4年4個月,原裁定以5年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延後受償之期間,亦有違誤。原裁定命伊等供擔保之金額過高。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擔保金額部分,更為裁定云云。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許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究竟如何始為相當,原屬法院職權裁量之行使,若無輕重失衡,即非當事人所得任意指摘。上開擔保既係為擔保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而延後受償之損害。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酌定擔保數額之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1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原法院認抗告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並酌定擔保金額後,准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至擔保金額是否相當,依照上開說明,尚非抗告人可得任意指摘。抗告意旨所命供擔保之金額過高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惟揆諸前揭裁判意旨,抗告法院仍得依職權認定擔保金是否相當,予以提高或降低。經查,相對人執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請求抗告人履行系爭債權,其執行標的價值逾600萬元,有原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在卷可考(見原法院卷第10頁)。是系爭執行事件如不停止強制執行,系爭債權600萬元應可全額受償,如停止強制執行,則延後相對人全額受償。茲斟酌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逾150萬元,得上訴第三審法院,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一般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再加計裁判之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之耗費,預估審理期間約需4年6個月。相對人就系爭債權未能即時受償較諸即時受償,乃遲延取得受償金額,不能用於其他用途之損害,應以法定利率5%計算損害,較為公允。據此,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致系爭債權600萬元延後受償之損害,即應按年息5%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延後系爭債權受償期間之利息損失而為135萬元(6,000,000×5%×4.5=1,350,000)。抗告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所應供擔保之金額,亦應以135萬元為適當。
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供擔保金額600萬元部分,尚非妥適,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更正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至抗告意旨就系爭債權之數額為實體之爭執,乃本案訴訟有無理由問題,非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所應審究;其就審理期間主張應以4年4個月計算云云,則未考量辦案期限以外之審理時間耗費,核非可採,附此指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11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方彬彬
法官沈佳宜法官周群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0年6月15日
書記官秦千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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