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1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115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裴俊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114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裴俊堅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裴俊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89年度毒聲字第61
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2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7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法院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撤銷停止強制戒治,於90年4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前揭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89年度鳳簡字第
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旋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9年易字第15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1年3月19日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於91年4月24日視為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53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上易字478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另因收受贓物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61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罪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49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9年8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戒絕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0月8日某時,在高雄市夢時代廣場之公共廁所內燒烤甲基安非他命,待產生煙霧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0月8日20時1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因形跡可疑且係毒品列管人口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裴俊堅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驗結果,被告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稽(見警卷第4至5頁)。爰審酌:(一)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乃目前就藥物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因此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之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為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於83年4月7日以(83)北總內字第03059號函示明確。(二)而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方式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從而,被告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鑑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如前述,是依前開函示意旨,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2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7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法院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撤銷停止強制戒治,於90年4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前揭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89年度鳳簡字第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旋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9年易字第15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1年3月19日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於91年4月24日視為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雖係於上開89年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本罪,然其前次所犯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520號施用毒品案件,係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所為,而屬「5年內再犯」之情形,依最高法院上開決議之意旨,被告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依法論科。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已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因如事實欄所示犯行,經法院判決如事實欄所示罪刑確定,於99年8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之事實,此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佐,是其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制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猶不思戒除毒癮,顯見其並無堅定戒癮之意志,惟念其行為尚未危害他人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其有多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前科顯不知警惕,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參,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書記官冒佩妤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