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2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216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燕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2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年度審交易字第10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文燕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4行起補充:「李文燕於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文燕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之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以駕駛為其業務,理應比常人更加小心行車,竟仍駕駛職業聯結車,疏未注意交通安全,而與告訴人 鄔明勇 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擦撞,以致告訴人受有非輕之傷害,且被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行為殊不足取;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件又非被告故意造成,惡性非大,且其素行良好,查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及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駕駛員,每月收入約新臺幣4、5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高雄 簡易庭 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621號被告李文燕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縣大甲鎮○○路○段1147巷103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燕駕駛聯結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9年8月20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聯結車,後載車牌號碼00-00號拖板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向東行駛,嗣於同日10時20分許,行至加昌路與楠陽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亦明知行經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遇到紅燈應煞車減速停止於停止線前,並與前車維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行車條件,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遵守加昌路紅燈號誌之指示,仍率然前行,因而撞及沿楠陽路南向北行駛至上開路口欲左轉加昌路,由鄔明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鄔明勇受有左臉部挫傷、頸部扭挫傷、右膝蓋挫傷、疑似腓骨頸骨折、右中指挫傷、左手肘及左手腕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鄔明勇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文燕之供述│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鄔明勇發生車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未闖紅燈,伊於談話紀錄所說的應││││該是指綠燈變黃燈時伊開過去;伊││││下車後所說的話係因當時緊張,告││││訴人又很兇,被告訴人嚇到,才會││││說該等話語等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鄔明勇之指│全部犯罪事實。│││證││├──┼───────────┼───────────────┤│3│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 陳森 │證人 陳森茂 於談話紀錄表製作時,│││茂之證述│依被告坦承闖紅燈而製作談話紀錄││││之事實。│├──┼───────────┼───────────────┤│4│告訴人手機錄影光碟及譯│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告訴人與之理│││文各1份│論時,被告坦承因接電話而忽略燈││││號,並央求告訴人說燈號是黃燈之││││事實。│├──┼───────────┼───────────────┤│5│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㈠肇事地點當時為天候晴、日間自│││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㈡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事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㈡被告於現場接受談話紀錄時坦承│││話紀錄表影本2紙、談話│其行進方向號誌已經紅燈,其仍│││紀錄錄音光碟1片、現場│直接通過路口之事實。│││暨車損照片6張。││├──┼───────────┼───────────────┤│6│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告訴人受有左臉部挫傷、頸部扭挫│││1紙。│傷、右膝蓋挫傷、疑似腓骨頸骨折││││、右中指挫傷、左手肘及左手腕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文燕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月10日
檢察官黃俊嘉檢察官林芝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